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达安基、佛山某某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918号 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佛山**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工业大道42号5楼5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与被告佛山**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试剂/耗材采购合同》自2022年9月22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9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4.8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担保保函的费用15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AHT20220908-5(K)的《试剂/耗材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厂家为本立道生医疗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的一次性使用采样器,数量2000万支,合同总价款合计118万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日内。2.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50%,剩余款项按月结支付。3.如被告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满后1周仍未能交货或仍未提供合格产品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2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的50%即59万元,但被告提供的多批次货物均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鉴于上述,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22年9月22日同意退款,并已将相关货物取回,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退还其收取的上述价款59万元。截至原告向法院申请立案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上述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试剂/耗材采购合同》负有向原告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但未能交付该等合格货物,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上述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AHT20220908-5(K)的《试剂/耗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千万支一次性使用采样器,含税单价0.059元/支,合同总价款118万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日内。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50%预付款,剩余50%月结支付;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9.1如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满后1周仍未能交货或仍未提供合格产品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应于叁个工作日内将买方已支付的货款退还买方,卖方并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买方损失的(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等),卖方还应予以补偿。9.2卖方违约导致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货款、赔偿损失。9.3如产品出现质量或数量问题,卖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买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补救措施:3)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并退货,要求买方返还相应全部价款;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机制约定:12.1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下方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9万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次性使用采样器。 原告提交了四份一次性使用采样管测试报告及退料通知单拟证被告的产品检测不合格并已向被告退回。测试报告显示,产品品名分别为佛山**迎医疗一次性使用采样器、山东荷泽一次性使用采样器、深圳洁尔美一次性使用采样器、东莞市卓为塑胶一次性使用采样器,检测结果显示均不符合使用标准。两张退料通知单显示,供应商均为被告,退货单位均为原告,品名均为一次性使用采样器,数量分别为-3300000支和-555000支,备注一栏均记载:绒毛少,吸水量少,不合格,日期均为2022年9月14日。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交易及后续因货物质检不合格而产生纠纷的过程。原告与微信号为“Jack1122338899”,昵称为“HongKong**国际贸易”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8日,原告发出“**,您好,贵司的营业执照+拭子的资质发一下给我”,对方随即向原告发送名为“**迎首营资料”“供应资质”的文件,后双方在微信协商促成交易,签订合同,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对方陆续向原告发货;2022年9月10日,原告称“你们家质量可能真的不行,质检部门都在投诉我们采购了,你认真去看看质检报告吧”,对方回复“我看了,我也跟质检说了”;2022年9月11日至9月20日,被告陆续寄出多份样品供原告检测;2022年9月21日,原告向对方发送了一份名为“质量不合格报告”的文件,并称“**,安排退款吧”“因为真的单单你们家就测试了六七次了,没一次合格呢”,对方回复“深圳洁而美医疗”,原告说“好,我问一下”;9月22日,原告发送名为“深圳洁…报告”的文件,并称“**,明天上班安排退款吧”,对方回复“好吧”,后又询问“你们有没有样品给我们,我们按照你们的样品标准去做”,原告回复“领导说让直接退款了”“麻烦**了,退款后给我一个银行水单吧,我这边要发给财务去核销”,对方回复“好”。后续原告多次催促对方退还货款,对方一直回复“好”但未退还。微信群名为“达安基因-佛山**拭子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10日,原告称“刚刚收到质检的反馈,测试不合格,**太少,吸水量不足,需要退货”,对方(微信号“Jack1122338899”)回复“好”;之后对方多次提供样品送检,但样品检测结果均不合格;2022年9月14日,原告称“**,今天的样品我们这边最后再加急测试一下,如果还是不通过的话,就取消合同,你安排退款吧,我们实在没办法再浪费时间一直测试下去了,已经测试了6-7个厂家了”,对方回复“好”。微信群名为“达安基因-**退款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催促微信相对方(微信号“Jack1122338899”)退还货款,相对方同意退款,但一直未向原告退款。 庭审中,原告主***聊天记录中原告所称的“**”(微信号“Jack1122338899”)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的联系人即为其法定代表人***,起初原告加其微信时,对方按照原告的要求快速提供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其沟通交易事宜时称呼其为“**”,对方并未否认,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始终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向“**”主张交货运输、质检等事项时,对方均作出充分的响应,足以证明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行为。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应发票和银行流水回单等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8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有《试剂/耗材采购合同》、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四份测试报告、退料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保险费发票、银行流水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审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试剂/耗材采购合同》上有被告的公章,采购合同的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能一一对应,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双方进行了涉案产品买卖行为,《试剂/耗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满后1周仍未能交货或仍未提供合格产品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应于叁个工作日内将买方已支付的货款退还买方,卖方并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在交货期满一周内提供符合质检要求的产品,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微信明确告知被告货物不合格并要求退款,被告予以同意,视为双方已就解除涉案合同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系于2022年9月22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试剂/耗材采购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9万元、支付违约金5.9万元,具有合同依据,违约金标准亦不超过法律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涉案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机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流水,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8万元,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试剂/耗材采购合同》于2022年9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000元; 三、被告佛山**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0元和保全费4005元,酌定由被告佛山**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佛山**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