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4821号
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11号B8栋第二层247、256-261、26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44409117.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展合作事宜,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提供其他服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对应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发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截至2022年06月16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为49990671.70元(肆仟玖佰玖拾玖万零***拾壹元柒角),其他应收账款为7023258.19元(柒佰零贰万叁仟贰佰伍拾捌元壹角玖分),共计57013929.89元(伍仟柒佰零壹万叁仟玖佰贰拾玖元捌角玖分)。2022年0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认为双方账目存在的差异,金额为12,604,812.48元(壹仟贰佰陆拾万零肆仟捌佰壹拾贰元肆角捌分),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总金额为44409117.41元(肆仟肆佰肆拾万零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肆角壹分)。对账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并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未清偿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是原告控股子公司,当时原告占有被告60%股份,当时承诺被告所有的业务需要资金由原告提供,业务也是由原告销售团队洽谈,故按当时的情况,所有资金均是业务资金往来。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是业务往来资金,我方同意支付,但由于公司账户被司法冻结,支付该笔款有困难,曾经我方与原告沟通,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客户名称为被告,上半部分内容为:“请贵单位在接到本对账单后及时核对,并尽快安排付款事宜。**单位对本对账单所附金额或交易明细有异议,请在接到本对账单后30日内通知我公司”,落款处加盖原告对账专用章,下方附有“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至2022年6月16日的应收账款为49990671.7元;截至2022年6月16日的其他应收款为7023258.19元。”该对账单右下方“存在差异”处手写为:“存在差异12604812.48(大写:壹仟贰佰陆拾万肆仟捌佰壹拾贰元四角八分)”,“差异及差异原因”处手写为:“1.达安未记购买设备欠昶通4940260;2.昶通未记骨科耗材8334520;3.昶通未确认应付-1411744.21;4.昶通多提应付利息2012359.89;5.昶通记账差异-69351.84”,客户(签名/**)处加盖有被告公章,日期手写为“2022.6.29”。
为证明双方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还提交了多张发票,以及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原告)与广州昶通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变更登记名称为被告)签订的《耗材销售合同》两份。此外,原告又提交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数份出库单及运输交接单,以佐证双方交易的事实。
另,原告庭后提交《补充说明》,载明原告自始并未直接持有被告股份,仅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被告部分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耗材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已能就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达成高度盖然性,至于双方之间的控股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原告确认的应收账款为57013929.89元,被告认为的差异金额为12604812.48,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已确认的44409117.4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4409117.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45.59元,由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