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4198号
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三间房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村北36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三间房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的《试剂长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2022-09-19-028);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25308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根据《试剂长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2022-09-19-028)第8.2条约定支付违约金130546.4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8626.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767元,合计16393.5元。以上第2项至第3项请求金额暂计为1383634.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试剂长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2022-09-19-028),合同约定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试剂。其中:(1)合同第4.1.3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第一个月订货执行款到发货。从第二个月开始,卖方与买方一个月结算一次货款,以下单时间开始计算结算周期。(2)合同第8.2条约定:买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项总额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逾期超过60日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买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3)合同第12.1条约定:对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同意本着互谅礼让、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253088元。综上,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且逾期付款天数超过60日(自2023年3月17日起开始逾期),根据涉案合同第8.2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以原告供应货物的总金额1305464元为基数(供货期间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按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546.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解除《试剂长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2022-09-19-028)。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试剂长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试剂,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止。结算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第一个月订货执行款到发货。从第二个月开始,卖方与买方一个月结算一次货款,以下单时间开始计算结算周期。买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项总额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逾期超过60日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买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交接单》显示从2022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原告货物供货总金额为1305464元,以上货物交接单均有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原告开具了1305464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2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1456元,于2023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20元,合计支付货款52376元,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1253088元。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试剂长期销售合同》、《货物运输交接单》、《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上的**所证实。另查明,本案的诉讼文书于2023年9月1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货物运输交接单》及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当庭**及其举证对被告欠付其款项1253088元的待证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自2023年3月17日起开始逾期,逾期已超过6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供货总金额1305464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试剂长期销售合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合同解除时间以本案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9月1日)解除。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举证未就其主张的上述维权费用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形成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三间房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签订的《试剂长期销售合同》于2023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三间房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53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0546.4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三间房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