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商南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亮山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
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商洛市亮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
原审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亮山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山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秦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亮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8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部分商砼货款之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混凝土欠款数额为8万余元,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后,仅剩8万余元货款未付。这一行为属于自认行为。其次,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答辩时指出由**转交被上诉人的2万元混凝土货款未计入已付款中,但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找到转账凭证,现在转账凭证已经找到。该证据足以证明2018年4月6日上诉人妻子**转账给**的2万元转账凭证,在备注栏明确注明“付商混站欠2万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明显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知道了**已经去世的消息,才变更了诉讼请求,在原8万余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2万元,这一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2019年5月14日***通过手机短信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对账单,确认下欠被上诉人货款13万元,2019年7月10日***又一次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称:“今天给你公司付商砼欠款三万元,余款捌万元,再分两次七月底,八月底**”。以上两次对账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及欠款利息问题,说明双方均同意不付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三、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方的法定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欠款8万元的同时,一并判决被上诉人向***开具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货款的增值税票***将另行解决。据上述理由,请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亮山公司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过账,上诉人确实拖欠亮山公司商砼款103361元,而非8万元。**与亮山公司另有业务往来,只要上诉人能拿出**代其支付2万元的证据,亮山公司就认账。至于欠款利息问题,亮山公司从未承诺放弃欠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亮山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秦户公司未答辩。
亮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3,361元,并自最后一次供料的结束时间2014年7月起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亮山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秦户公司商州项目部(甲方、需方)就商州区中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就工程概况、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型号及对应的单价、合同期限、质量指标、供货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备注中约定有以上结算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以上单价均不含泵送费,如需泵送,每立方砼另加10元等内容。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指定***具体负责混凝土结算;还约定有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45%,最后一次供料结束28天强度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100%等内容。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有“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商州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签名。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负责人共同签署“中医医院商砼明细”,主要内容:一、CFD桩C30215.63m3×280元=60,376.40元;垫层C15255.7m3×240元=61,368.00元;防水保护层C20细石118.2m3×265元=31,323元;塔吊底座C3527.1m3×290元=7859.00元;泵送费330.8m3×10元=3308.00元;合计164,234.40元。二、2013.10.19-2014.8.25期间:C405995m3×310元=1,858,450.00元;P6抗渗1361.92m3×10元=13,619.00元;泵送5995m3×10元=59,950.00元;合计1,932,019.00元。三、2014.11.11-2014.12.06期间:门柱C306.5m3×280元=1820.00元;门厅C4050.9m3×310元=15,779.00元;泵送50.9m3×10元=509.00元;合计18,108.00元。以上三项总计2,114,361.40元。该明细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加盖“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公章,并书写有“扣除100方自卸料1000元”,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庭审中,被告***对被告秦户公司提出其与秦户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系挂靠关系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其与秦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故其与秦户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亮山公司陈述其公司知道被告***与秦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亮山公司对被告***与被告秦户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系挂靠关系是明知的,被告***亦认可其与秦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户公司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施工等,故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然加盖有秦户公司商州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亮山公司与被告***。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以2015年2月12日达成的结算结果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案涉欠付货款金额,原告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欠付金额有异议,其作为付款方应提供支付原告货款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其未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欠付货款按原告主张的103,361元确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虽未约定,但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的起算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料结束的时间,故参照“中医医院商砼明细”的形成时间2015年2月12日及《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酌定为2015年4月11日。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法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数额,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商洛市亮山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3,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03,36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商洛市亮山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5月14日、5月15日、7月10日,***与亮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打印件,证明2019年5月14日***发给***的对账单中明确记载有2018年4月6日**代付的2万元,说明亮山公司是认可这笔代付款的;亮山公司已确认截止2019年7月10日,***拖欠其8万元,且双方确认不支付欠款利息。2、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分7次向亮山公司付款共计15万元的付款凭证8张,其中2018年4月6日一笔的付款经过是:当天***的爱人**向**转款2万元,请其代付***拖欠亮山公司的商砼款,备注“付商砼站欠2万元”。当天**向***转账支付了2万元。2019年5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底***欠款共计23万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10日分7笔支付15万元后,共欠款8万元。
亮山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9年5月14日、5月15日、7月10日***与***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并未回复短信确认**代付款2万元,也未确认截止2019年7月10日***欠付8万元之事实,更未确认放弃欠款利息。2、除2018年4月6日**支付的2万元之外,对其余6笔13万元付款无异议。**与亮山公司另有经济往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代替其给亮山公司付款2万元之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5月14日***向***发送了一份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仅是一份单方的对账记录,而***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对账单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截止2016年底***下欠亮山公司商砼款23万元以及2018年4月6日**代替***支付2万元之事实。同理,2019年7月10日,***向***发送短信,称当天付过3万元后剩余欠款8万元,对上述条短信内容***亦未明确表示认可,故该短信也不能证明***拖欠亮山公司的商砼款为8万元之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陕西信合网上银行汇款单》虽然能证明2018年4月6日**向**付款2万元之事实,但其提供的第二张银行交易流水单仅是一张复印件,该流水单未显示金融机构名称及双方交易账号,且无金融机构**,未显示转款用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4月6日**代替***向***支付2万元商砼款之事实。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亮山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2日《中医医院商砼明细》能够证明,2015年2月12日亮山公司与***就双方买卖商砼的价款款问题进行了结算,亮山公司向***供应商砼价款共计2113361.40元,现亮山公司承认***已付201万元,尚欠103361元。就上述事实亮山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付款方,付款凭证由其持有,故关于付款之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截止2016年底其共计拖欠23万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其分7次向亮山公司付款共计15万元,现欠款数额是8万元而非10336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拖欠亮山公司商砼款为103361元是正确的。
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能证明亮山公司已经放弃了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赔偿亮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要求亮山公司开具8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在一审中并且就此问题提出反诉,二审中其提此要求相当于提出反诉,在亮山公司不同意调解解决或二审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可就此问题另行诉讼,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