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3882号
原告:桂林华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12号信息孵化大厦A座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8012051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长凯路20号成品仓库综合楼第七层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01720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2月3日生,壮族,广***电气有限公司造价人员,住广西武鸣县。
原告桂林华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电力)诉被告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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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20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213元(按年息6%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到2020年7月31日止,之后另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22324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订购光缆等产品,协议约定:1.项目名称:永福永安风电场-苏桥220KV线路工程施工Ⅱ标光缆及金具、导线及金具;2.合同总价款1705714.50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款50%,剩余20%货款在货到两个月内付清;4.交货期:2018年8月31日,运输方式:汽车运输;5.收货人:**,地址:桂林市永福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自身施工项目的实际需要增减了部分光缆及金具、导线及金具,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为1902029元(其中原合同实际交货1666453.50元,增补产品总金额为235575.50元),上述货物被告均已签收并使用。但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就增补产品补签买卖合同时,被告却拒绝签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1700000元,尚有202029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705714.5元光缆及金具、导线及金具的事实。3.发货明细汇总表、发货清单23份,证明被告实际购买了1902029元光缆及金具、导线及金具的事实。4.合同书(HSDL2018-06-28)应发货明细汇总表2页、合同书(HSDL2018-06-28)应发但未发货明细汇总表1页、合同外应发汇总表2页,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发了235575.5元货物的事实。5.补充合同书,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就增补的光缆及金具、导线及金具补签合同书,被告拒绝补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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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订购过本案23万合同涉及的物品,也从未收到过该合同载明的物品以及相应物品数量,没有对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方从未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及的货款,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确实在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订购1705714.5元的货物,而原告方并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提供相应货物,被告对于原告已收到货款170万元但未支付相应货物的行为已另行起诉。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前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发货明细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发货清单上签名的**、**是什么人签字、是什么身份、在什么情况所签的完全不清楚,且在发货日期标注2018年8月20日的发货单上甚至出现了未发货先予以确认的情况,标注为2018年10月30日的发货单同样出现未发货先予以确认的情况,那么该23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均存疑,即使原告确实发出这些货物,但是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发货清单所标注的所有货物,根据被告核算,被告依据涉案线路竣工图核算,该条线路上使用的相应设备也仅有163万余元,那么原告方需对其已经发出相应货物且已经由被告进行签收、清点进行举证,如无法举证,则应该承担败诉后果。证据4上所列的数据是根据证据3中23份发货清单载明的货品名称以及数量进行核对的结果,对核对结果的一致性无异议,但是该三份表格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了相应货物及数量,况且在合同书(HSDL2018-06-28)应发货明细汇总表中,序号9、11、18、27、35对应的物品以及相应的数量并非涉案线路需要的物品,而应发未发货的汇总明细表是经原告确认的,即便双方有合同约定但是仍然未向被告发货的物品。合同外应发汇总表仅表明发货清单列举相应物品及数量,不代表原告已发送相应货物及被告有授权或者直接向原告另外订购相应物品。对证据5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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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另行订购该份文书中载明的物品,也没有在该份文书中签章,何况在该份文书中序号50-68所载明的物品也并非涉案线路用到的物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合同书(HSDL2018-06-28)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永福永安风电场-苏桥220KV线路施工Ⅱ标光缆及金具、导线及金具,合同总价为1705714.5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收货人为**。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供应了1666453.5元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0元。但原告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自身施工项目的实际需要增减了部分光缆及金具、导线及金具,故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该合同外价值235575.5元货品,原告送货后要求被告就增补产品补签合同未果,被告亦未支付增补产品的相应款项,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为1902029元(原合同实际交货1666453.50元+增补产品总金额235575.50元),被告已付货款1700000元,尚有202029元(1902029元-1700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的尾部均印制有“请贵公司收到货后,在收货人和收货日期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仅作收货凭证)交由货运公司人员带回或给我公司传回一份”。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的23份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交由被告涉案项目现场的仓库保管员**接收,并由其签字确认。被告称其从未要求原告在合同外增补材料,对**是何人并不知情,原告向涉案项目所供的货物经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核验后,被告按***统计的170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货物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HSDL2018-06-28)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依约履行。现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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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同外增补货品的金额而并非前述合同货品金额,原告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23份发货清单上已明确写明被告收货后应加盖公章,但在所有清单中均无被告的公章,且除了其中一份发货清单由合同指定收货人**所签,其余清单中均不是双方在涉案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收货人签名。在被告明确否认收到原告增补相应货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确向被告交付了23份发货清单中所列明的货品。另外,虽然被告并未提出反证证明签收1666453.50元货品的人员情况,但由此并不足以推断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签名人系前述合同货品的真实签收人,原告虽称签名人系被告的仓库保管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约定有收货人的情况下,原告将货品交给不是约定收货人签收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华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3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09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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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