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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华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26民初902号 原告:桂林华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七星区高新区信息产业园**信息孵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8012051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南宁市江**长凯路**成品仓库综合楼第****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01720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桂林华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20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213元(按年息6%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到2020年7月31日止,之后另计至被告清偿完毕止),共计2232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订购光缆等产品的《合同书》,合同 约定总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时间、收货人、收货地址等内容。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全部给付货款,尚欠原告202029元。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只约定了交货地址,但未约定付款地,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据被,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辖权,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