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8915号
原告: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8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7120702G。
法定代表人:任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长凯路20号成品仓库综合楼第七层702号房(系合同约定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01720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百库公司)与被告**、**、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汉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百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汉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百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622.53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11月17日的利息125449.70元及从2019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的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典当(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履约保证金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2180622.53元,综合费率及月利率合计3%,按月按时支付。原告于当日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三被告借款后仅于2019年6月17日还款130800元,此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汉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出借人重庆百库公司与借款人**、**、广西汉锐公司签订《典当(质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共同向出借人借款2180622.53元,综合费率及月利率合计3%,按月按时支付;出借人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将借款转入借款人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支行);借款人以南川区***月农转非安置还建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履约保证金出质,为出借人设立质权;借款人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间出现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或相关应付费用等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等内容。
2019年6月17日,重庆百库公司向重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向《典当(质押)借款合同》载明的收款单位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2180622.53元。同日,重庆***公司向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2180622.53元。2019年6月18日,**、**、广西汉锐公司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218万元整。
庭审中,重庆百库公司陈述,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三被告仅于收到借款当日按照月息3%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130800元,此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的三被告以履约保证金进行质押担保,但并未办理登记。
上述事实,有《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西汉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重庆百库公司借款2180622.53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重庆百库公司关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且与三被告在借款当日即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重庆百库公司有权要求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且三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重庆百库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也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三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130800元,应视为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三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049822.53元(2180622.53元-130800元=2049822.53元)。重庆百库公司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8062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2049822.53元。关于利息,本院以借款本金2049822.53元为基数,从借款当日即2019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49822.53元;
被告**、**、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2049822.5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4.29元,由被告**、**、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