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核测绘院有限公司

江西辉顺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中核测绘院、乐安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025民初953号 原告:江西辉顺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安县鳌溪镇象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5U200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斌,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中核测绘院,住所地: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路**(国亿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4135105C。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被告:乐安县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乐安县鳌溪镇迎宾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126014879431K。 负责人:曾旌,系该局局长。 江西辉顺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中核测绘院、乐安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江西辉顺元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被告乐安县自然资源局将乐安县国土资源局农村调查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省中核测绘院(以下简称“中核测绘”),被告中核测绘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核测绘提供以下服务:1、开展农村房地一体房屋外业调查与三权修补测工作;2、乐安县2018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所有农村房屋内业上图、建库工作等。单价为80元/幢,还约定原告进场开展3个乡镇农房调查,原告完成外业调查上图总工作量的30%时,在被告中核测绘收到乐安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项目款后,原告开好相应金额的发票,按照被告中核测绘付款流程,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0%;原告完成外业调查上图总工作量的50%时,在被告中核测绘收到乐安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项目款后,原告开好相应金额的发票,按照被告中核测绘付款流程,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0%。截止2019年8月5日,原告已完成外业调查上图的99.49%(山砀外业7875幢、上图8519幢,**外业8619幢、上图8619幢,**外业8519幢、上图8519幢),同日,原告向被告中核测绘发出《关于申请拨付农房一体化调查项目工程进度款函》进行催告,要求其在2019年8月9日前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但其未如期支付。据此,被告中核测绘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付清全款,即向原告支付1990880元,现被告中核测绘已支付140000元,尚欠款项1850880元。被告中核测绘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巨大,以致案涉建设工程勘察项目难以继续,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乐安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所涉建设工程的总发包人,通知被告中核测绘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合作,依法应当对被告中核测绘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850880元;被告乐安县自然资源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核测绘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甲方(被告中核测绘)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管辖约定有效,管辖法院应该为被告中核测绘所在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应当将此案移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游 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