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微山岛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1261号 原告: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省书香名邸3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31285506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微山岛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微山县微山岛镇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县微山岛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微山县微山岛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余款291,8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2,55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太阳能路灯,由甲方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太阳能路灯安装完毕,并经过了被告验收,质量完全合格,被告予以接受并投入使用,2017年10月29日被告负责人及部分村民代表共同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价款金额641,860元,被告两次已付350,000元,下欠291,86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完毕被告应付总款的80%,余款3个月内付清。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迟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微山县微山岛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9年2月份偿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41,800元未付。经过两委研究对于违约金村里承担不了,积极分批分期还款,分三年还清。 原告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元月1日签订的《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太阳能路灯相关产品,预估合同总价造价639,800元;约定了太阳能路灯的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明确了验收合格后应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3个月内付清;及各方的违约责任为合同总造价的30%作违约金。所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严格履行。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太阳能的安装义务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进行验收并结算,结算工程款实际金额为641,860元(笔误数字最后多了一个0),在施工中分两次支付了350,000元,尚欠291,8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上欠款应当在此后3个月内付清即2018年1月29日付清余款,但是被告却违约了,后来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没有支付。 证据三、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此前依法起诉了与本案案情基本一直的案件,该案件中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拖欠的本金和违约金。 被告微山县微山岛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017年10月29日进行验收并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米杆太阳能路灯20盏,单价6,580元,7米杆太阳能路灯88盏,单价5,580元,该两项合计金额,622,640元;换太阳能路灯头5个,单价760元,计3,800元;换带电灯头7个,单价780元,计5,460元;控制器1个,单价360元,计360元;挪太阳能路灯16个,每个600元,计9,600元。合同总价款共计641,860元。付款方式为:明确了验收合格后应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3个月内付清;及各方的违约责任为合同总造价的30%作违约金。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两次共付350,000元,下欠291,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所有路灯并安装到位,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货款400,000元,余款241,8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原告提供涉案标的并安装到位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验收并结算,被告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91,800元。2019年2月份被告付款50,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供需一方违约,按合同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192,558元,依照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2,558元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微山县微山岛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1,800元,支付违约金192,558元,合计434,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计4,283元,由原告江苏肥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元,被告微山县微山岛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萌 书 记 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