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024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市场钢材区南直排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102-17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623号绿洲高层综合楼1栋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6,923元;2.判令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货款利息8,461.50元(以欠款金额126,9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即5%/12×126,923元×16月=8,461.50元);3.判令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1,183.7元、保险责任险800元;4.判令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欠款126,9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2022年1月27日至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5.判令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出售五金建材,原告按照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购货需求,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进行报价并实际供货,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供货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9,752元货款。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于2020年9月2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6,923元,同时,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并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于2021年7月14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亦表示愿意加入上述债务。以上事实发生以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货款,而上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中陈述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约定,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意思行为,**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货物;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买卖关系不成立,买卖关系成立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相对方,依据相对原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货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年利率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直接支付货款责任,不应承担利息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保全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费用不是应诉讼发生的费用,请求驳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同上。
被告**辩称,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中陈述,被告愿意加入债务该陈述错误,**从未向原告作出承担债务表示,没有加入债务的表示,双方没有加入债务的合意,**并非是买卖的相对方,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作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二意见一致。被告愿意加入债务该陈述错误,**从未向原告作出承担债务表示,没有加入债务的表示,双方没有加入债务的合意,并非是买卖的相对方,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作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愿意加入债务该陈述错误,其从未向原告作出承担债务表示,没有加入债务的表示,双方没有加入债务的合意,并非是买卖的相对方,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作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发货清单、招商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五金建材,原告按照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需求,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进行报价并实际供货,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供货期间向原告分三次支付19,752元货款,后双方对账,尚有126,923元货款没有支付;
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材料结算单,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同时被告**有签字予以确认;
3.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企业信用报告、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档案,用于证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为被告***、财务负责人为被告**。被告***系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4.欠条,用于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向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5.收款收据,用于证明本案保全费1,183.7元;
6.保单及发票,用于证明本案保全责任险费用800元。
7.***与**通话记录及结婚证,用于证明与**通话的***是原告法人的丈夫,**自认自愿加入债务进行付款。
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发货清单(0002611)显示购货单位是***工地并非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该发货单显示欠款人没有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该发货单显示购货人是***,并非本案原告,综上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发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发货清单(0002612)该发货单显示购货单位并非本案原告公司,欠款人出没有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单(0002613、0002614、0002616-0002626)质证意见同上,对上述的发货清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招商银行对账单虽有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情况,仅能证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付过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该付款由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借款,所以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货情况,不能证明向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关系,被告**不是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不能代表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2.对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关系。对材料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对双方货款结算,并非债务凭证,被告**是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她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仅凭该证据,就认定**承担责任。
3.对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关系;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档案的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于企查查。
4对欠条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原因并不是认可该债务,为了取回押在原告处的三张支票,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所以该欠条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5.对保全费收款收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显示为诉讼费,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
6.保单及发票,并没有显示保险费用跟本案有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7.对***与**的通话记录,显示***通话人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结婚证真实性认可,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招商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材料结算单、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企业信用报告、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档案、欠条、收款收据、保单及发票、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和被告***是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案被告恰是合同相对方,该《劳动合同书》,我方有理由相信被告可随时签订,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缴纳社保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在我方提供的工商档案中显示***是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显示**是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印证了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五金建材,原告按照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购货需求,向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即被告**进行报价并实际供货,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供货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9,752元货款。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于2020年9月2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付结算金额为126,923元,《材料结算单》上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材料结算单》的会计处签署名字并捺盖手印,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材料结算单》上加盖本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21年7月14日,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即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26,923元。定于2021年8月30日付清。欠款人:***”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捺盖手印。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126,923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系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126,923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招商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结算单的内容能综合印证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所提供的货物需方,应付货款金额为126,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向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该公司已接受。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26,9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27日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85%,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5%,并未超过年利率3.85%加计30-50%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支持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27日逾期利息8,461.50元(126,923元×年利率5%÷12个月×16个月)。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27日之后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欠款126,923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否就该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在《欠条》中作为欠款人签字,且欠条中所欠金额与材料结算单中金额一致,视为二被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为126,92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就该债权126,923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信息可以反映被告**系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且《材料结算单》上被告**亦是在会计处签名,与其在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一致,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与***的通话记录并不能确认被告**自愿加入该债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该债权的连带责任。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923元;
二、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货款126,923元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461.50元(126,923元×年利率5%÷12个月×16个月)。2022年1月28日至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欠款金额126,923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126,9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
四、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雅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