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吴起县铁边城镇人民政府与延安亨昌建设工程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居飞,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雄,男,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志斌,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XX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亨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2020)陕06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从一审作出鉴定之日至余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5481505.46元和利息(以548150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余款清偿之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0日中标***XX镇XX城XX楼XX城墙恢复工程,中标价为451.16万元,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经济发展局为XX镇北城门附属工程瓮城项目追加投资395万元,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文件,上诉人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称该工程于2013年交付上诉人使用也是没有依据的。况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写明:工程的最终价格以审计价格为准。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所以上诉人无法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以审计价格为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既然该工程没有经过审计,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所以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也是认定以审计为准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以548150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余款清偿之日是不能成立的。
亨昌公司辩称: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
亨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12702.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为3701334.8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7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0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7日被告***XX镇人民政府于发布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XX镇XX镇XX城XX楼XX城墙恢复工程,计划投资467万元,XX城XX楼XX万元、北城门楼部分墙恢复199万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对被告招标文件的招标项目进行投标,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吴建)招(2011)第30号延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工程为XX镇XX镇XX城XX楼XX城墙恢复工程,中标造价451.16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对工程造价、工程内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5月16日***经济发展局向被告发出关于XX镇XX城XX楼XX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关于下达XX镇XX城XX楼XX城项目年度投资计划395万元的通知,用于被告实施XX镇XX城XX楼XX城项目。被告出具证明(无日期)证实被告实施建设的XX镇XX镇XX城XX楼XX城墙恢复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继续施工附属工程瓮城项目(XX城XX城XX楼XX城墙恢复工程标准结算),均于2013年内1月交付使用。2015年7月14日***经济发展局向被告发出关于XX镇XX城XX楼XX城墙恢复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XX镇小城镇北城门楼、城墙恢复工程、瓮城项目结算书,对以上工程遗漏、增加、变更签证工程量做了结算,其中1、城门楼及城墙:8305030.87元,2、签证单工程:3907671.17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12212702.04元,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后送审,审计部门以材料不全不予接受。原告施工至今共收到被告19笔3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因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送审价款有异议,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XX镇XX城XX楼、城墙恢复工程、XX城XX楼XX城项目的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陕延造基字[2019]第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XX镇XX城XX楼XX城墙恢复工程项目鉴定造价为8981505.46元,原告支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费107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XX镇XX城XX楼XX城墙恢复工程经招投标、中标并签订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标合同外的XX城XX楼XX城项目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合同及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XX镇XX城XX楼、城墙恢复工程、XX城XX楼XX城项目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争议工程总价款为8981505.46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属法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告已经支付350万元工程款,剩余5481505.46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481505.46元及利息(利息以548150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余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07680元,由被告***XX镇人民政府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924元,由被告***XX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依据X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交付使用,故原审以此认定应付款时间,符合法律规定。XX镇政府上诉主张应以一审作出鉴定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4元,由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南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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