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6民初253号
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2142829G。
法定代表人:谢鹏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刚、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铁边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居飞,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刚、刘攀,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齐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12702.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为3701334.8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7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就***铁边镇北城门楼和城墙恢复工程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451.16万元。后双方签订《合同书》,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验收单位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2012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铁边城镇北城门附属工程瓮城项目。2013年5月16日,***经济发展局为铁边城镇北城门附属工程瓮城项目追加投资3950000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铁边镇北城门楼、城墙恢复工程、瓮城项目结算书》,对***铁边镇北城门楼、城墙恢复工程、瓮城项目遗漏、增加、变更签证工程量做了决算,报审工程总造价为12212702.04元,被告收到决算书后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不进行确认。施工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剩余8812702.04元至今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等费用,致使材料供应商及工人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进而引发新的纠纷和社会矛盾。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求2011年中标***铁边镇北城门楼和城墙恢复工程,中标价为451.16万元属实,经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2、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为招标文件一份、投标文件两份、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工程签证单二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发布招标文件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投标要求,2011年10月10日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2011年10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故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二瓮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年度投资计划通知、竣工验收批复、工程结算书、证明各一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2013年5月16日***经济发展局同意实施铁边城镇北城门附属工程瓮城项目并追加投资3950000元,2014年11月16日的竣工验收批复证明***经济发展局组织财政、审计、质监、招标办等部门对北城门楼及城墙恢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上述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结算书证明经结算铁边城镇北城门楼、城墙恢复工程、附属工程瓮城项目总工程款为12212702.04元。证明证实铁边城镇北城门楼及城墙恢复工程、附属工程瓮城项目均由原告施工于2013年1月已交付使用。故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17日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于发布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铁边城镇小城镇北城门楼和城墙恢复工程,计划投资467万元,其中北城门楼268万元、北城门楼部分墙恢复199万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对被告招标文件的招标项目进行投标,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吴建)招(2011)第30号延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工程为铁边城镇小城镇北城门楼和城墙恢复工程,中标造价451.16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对工程造价、工程内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5月16日***经济发展局向被告发出关于铁边城镇北城门楼附属工程瓮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关于下达铁边城镇北城门楼附属工程瓮城项目年度投资计划395万元的通知,用于被告实施铁边城镇北城门楼附属工程瓮城项目。被告出具证明(无日期)证实被告实施建设的铁边城镇小城镇北城门楼和城墙恢复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继续施工附属工程瓮城项目(工程款按铁边城北城门楼和城墙恢复工程标准结算),均于2013年内1月交付使用。2015年7月14日***经济发展局向被告发出关于铁边城镇北城门楼和城墙恢复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铁边城镇小城镇北城门楼、城墙恢复工程、瓮城项目结算书,对以上工程遗漏、增加、变更签证工程量做了结算,其中1、城门楼及城墙:8305030.87元,2、签证单工程:3907671.17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12212702.04元,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后送审,审计部门以材料不全不予接受。原告施工至今共收到被告19笔3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因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送审价款有异议,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铁边城镇北城门楼、城墙恢复工程、北城门楼附属工程瓮城项目的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陕延造基字[2019]第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铁边城镇北城门楼和城墙恢复工程项目鉴定造价为8981505.46元,原告支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费107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铁边城镇北城门楼和城墙恢复工程经招投标、中标并签订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标合同外的北城门楼附属工程瓮城项目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合同及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铁边城镇北城门楼、城墙恢复工程、北城门楼附属工程瓮城项目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争议工程总价款为8981505.46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属法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告已经支付350万元工程款,剩余5481505.46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481505.46元及利息(利息以548150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余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07680元,由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924元,由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延
审 判 员 李晓强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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