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延安亨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何家沟村民委员会,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小张沟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2905号
 
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2142829G。
法定代表人:谢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何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暂缺)。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沟。
负责人:高延明,该组组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系何家沟村党支部书记。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天,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系村民代表。
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何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沟村委会)、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XX村XX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告何家沟村委会、何家沟村小张沟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张存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459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何家沟村小张沟小组为了响应上级号召,建设养殖基地。2007年10月5日,XX村XX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9年1月15日,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1904595元。何家沟村小张沟小组给付700000元,下欠120459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何家沟村委会、何家沟村小张沟小组辩称,因村组合并,何家沟村与小张沟村现在是一个村民委员会。当时村主任武某某未经村两委会同意,私自与原告签订该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009年1月5日,在宝塔区XX镇XX室,由镇长鲁志华主持,副镇长刘晓芳、高永飞,驻村干部张敏,村支部书记张瑞祥、村主任武某某、会计张凤亭、委员高金明等人参加,XX村XX小组养殖厂工程,XX村XX小组出资600000元,镇政府协调600000元。XX村XX小组已经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所以,何家沟村小张沟小组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17年9月12日,宝塔区人民政府在宝塔区甘谷驿镇小张沟村召开了小张沟种猪繁育基地暨新农村示范村建设现场办公会,决定由甘谷驿镇总牵头,时任镇长卢志华具体包抓,XX沟XX基地建设。2007年9月20日,亨昌公司与XX村XX小组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为XX村XX小组建设XX基地,工程地点为何家沟村小张沟小组,施工期间为150天,即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后亨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09年1月15日,经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04595元。之后,XX村XX小组仅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至今余款1204595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村XX小组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XX村XX小组有独立财产,故XX村XX小组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告何家沟村委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应当对其下属的何家沟村小张沟小组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XX村XX小组支付工程款12045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045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何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负担1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白海江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侯婉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