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26执712号
申请执行人: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2142829G。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执行人:***铁边城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26016078558M。
住所地:***铁边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边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人民法院(2019)陕06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铁边城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81505.46元利息(以548150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支付申请执行人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076580元。
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铁边城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由被执行人***铁边城镇人民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50924元,执行费5534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铁边城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和解之日)于202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延安亨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对本案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人民法院(2022)陕0626执恢20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蔺 琼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