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程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宜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4878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371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663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0日,其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其把山西路安矿务局的水处理业务信息和有关人员关系介绍给***,有***去承接,其全力配合,承接过程中所有费用均有***承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业务费的结算方式及到帐后的结清期限。协议签订后,其积极履行中介合同义务,2010年2月5日,***促成二被告与潞安矿业(集团)公司**煤矿建设管理处签订了项目总包工程标的额为1326.35万元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取费执行利润按定额规定的50%计取。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交付,相关工程款项已大致付清。结合合作协议书及工程合同的履行结果,该中介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按约支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未参与该中介合同,***起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08年,合同上载明的付款条件早就到期,***现在主张中介费已超诉讼时效。中介费用早已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山西路安矿务局的水处理业务信息和有关人员关系介绍给***,有***承接,所有费用由***承担。业务成功后在毛利率不低于50%的情况下,***支付***税后业务费为合同总额的5%,如出现毛利率低于50%的情况,双方协商定论但最低不少于3%。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按合同到账款的比例支付,第二次到账款后结清,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该业务总额的10%。后**公司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26.35万元,其中设备738.5万元,土建工程489.62万元,安装工程98.2万元。另约定本合同价款以施工蓝图工程量计算,若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涉及变更或现场签证,增减部分工程量套用山西省土建或安装05定额计算,取费执行《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利润按定额规定的50%计取,其他执行定额及集团公司当年相关结算文件规定。 2009年11月19日,***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记载了为业务支出的相关费用,最终***表示:我还需拿出3981.5元,另杏军11月10号帮我代写给盘其借条20万,贴息1500元,再借杏军20万,总共40万,贴息由我承担。 2021年4月,***与***协商业务费并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律***问“山西付给他多少钱?”*****“我付给他,我帮他借20万承兑”,***问“你给我没?”***回答“你没去拿,是盘其去拿的,给盘其手里的”,**问“就这一笔钱,是不?”***回答“是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男,1958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812××××,汉族,住宜兴市××街道××村河东67号)做调查,*****,其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时间这么久不记得了,***没有写过借条给其,其与***之间在2003、2004年左右有过一笔借款,后来***已经归还。原被告双方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认为***的**自相矛盾,对其**的内容不予认可,即使***没有写过借条给***,也不能推翻***在2009年11月19日写的结账凭证。 另***提供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出具的土建与设备合同证明,载明本项目总价为1326.35万元,**公司分包总金额738.5万元,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分包总金额489.62万元(含招标工程款63.84万元,招标材料费34.39万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还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公司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中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情况进行调查。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煤矿法顾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项目招标文件规定项目可联合体投标,中标人是**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2010年2月5日,其与联合体牵头人**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矿井下水处理站设备购置及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包含土建及设备安装。项目所涉土建工程没有和其他公司再签订发包合同,土建工程款支付给了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其公司于2019年7月投产后改名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该公司附带提供了**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其中**公司负责技术资料与相应资质文件、材料与外购件的采购、运输设备制造、安装与调试、验收、资金投入、质量保证、施工安全、利润享有等,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责土建部分的材料采购与施工、技术资料与相应资质文件、预决算资料、质量保证、施工安全与**矿的相关联络等。**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土建工程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结算业务费。***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土建工程。 审理中,***申请证人**(男,1957年9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709××××,汉族,住宜兴市××镇××村××村××号××、***(女,1965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06××××,汉族,住宜兴市××镇××村××村××号××出庭作证。****,自2012年起***都会叫他帮忙开车到***的厂里去要钱,有时其老婆***也会跟他一起去。*****,其曾陪同***、**一起到***的厂里去过两三次,在车上听到***说是介绍了环保生意,问***要钱的,其最后一次去有四五年了,但是2019、2020年**陪同去过。***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公司不认可,并**开始时两个证人确实陪同***去过,但中间七八年都没有去,直到最近准备起诉才又去了。***的**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去要过钱。 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提交审计申请以确定涉案合同的***是否达到50%,***未申请审计。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工程合同、录音资料,***提供的结账清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作为业务介绍人可以收取中介费的部分应是**公司实际承包的合同。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公司未承接涉案合同的土建部分,故该部分489.62万元不应收取中介费。***与***约定根据***来确定中介费的收取标准,***经本院通知未对涉案合同的***提出审计,不能证明其可以收取5%的中介费用,但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3%收取,故中介费计算为836.73万元*3%=25.1019万元。中介合同系***与***签订的,**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该笔中介费。 关于***已支付的费用,根据***提供的结账清单,***表示同意承担费用3981.5元;另认可***为***代写给“盘其”借条20万,贴息1500元;***再借***20万,总共40万,贴息由***承担。但通过本院向***调查,*****,***并未代写过借条,结合***与***的录音,***认可付款只有一笔,系帮***借了20万元承兑,故本院认定***应得的中介费中应扣除20万元借款及费用3981.5元,计算为47037.5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的协议约定中介费于工程合同价款第二次到账后结清。***并不能当然知晓涉案合同价款何时到账,***也未举证证明曾向***告知过价款到账的时间,且***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持续多次向***催款,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费47037.5元。 二、驳回***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负担9692元,由***负担740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740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丛 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