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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银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8509号 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东风东路东3幢南1**6层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银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1号楼11层11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南银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郑州市珠江荣景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系从事电梯维修保养的专门企业。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日常维护保养费(8000元/年每台)总计304000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总费用的60%,即人民币182400元,合同有效期满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费用,即人民币121600元。并且双方约定单个配件单价1000元以下的易损件由原告免费提供。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更换电梯钢丝绳两条,合价款25500元,更换电梯控制主板两块,合价款10000元,由于业主家发生火灾更换厅门一套,价款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维修费及配件费,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护保养费121600元、配件费42000元共计16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3360元,违约金自2017年4月2日起按照每延误一日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尽到合同约定的电***义务,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为了聘请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保障珠江荣景小区所有电梯的正常运行。但原告在一年的电***服务期内,多次存在维修不及时、电梯因故障停用、零部件损耗不能及时维保等问题,造成长期以来业主不断的投诉,甚至拒缴物业费。因原告在维保期间长期维保不到位,导致多部电梯存在大量问题,且多部件提前老化,需要进行大量的更换和维修,造成被告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在服务期内的服务质量,合同到期时,被告聘请多方对荣景小区电梯进行排查,各方排查结果显示,每部电梯至少存在5处以上的问题,而且有多部电梯总计20余处问题较严重。因原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电***义务,且拒不改正,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电***服务费。原告多次违反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整修通知多达7份、处罚单3份。因此,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其支付电***服务费。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十二条第三项内容,其前提是无正当理由,本案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拒付款项,因此原告以该条款要求被告承担十多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银江物业公司(甲方)之间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维护保养费(8000元/年每台)总计3040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时间和金额为: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总费用的60%,即182400元,合同有效期满后10日内,甲方一次付清剩余费用121600元。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大包,大***中电***单位以不高于市场价格向甲方提供电梯零配件,包括电梯曳引系统、门系统、安全系统、控制系统各零部件、电子板。单个配件单价1000元以下易损件,由电***单位免费提供。抢修服务时间(困人除外)一般故障一小时内完成,特殊故障48小时内完成。甲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每发生一次此类情况甲方将进行拍照汇总并以正式函件形式交由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将按照电梯年维保费比例的5%扣除维保费并要求乙方限期解决。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82400元。 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更换钢丝绳报告》显示,7号楼1**与11号楼北电梯钢丝绳断股需更换,两部电梯钢丝绳分别为850米,每米15元,价格共计为255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维修报告》显示,6号楼3层业主家火灾爆炸造成电梯故障,2016年8月16日更换北电梯3层厅门一套,恢复正常运行,无其他故障。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维修报告》显示,9号楼东**南电梯有故障无法运行,2016年9月7日更换电梯控制主板,恢复正常运行,无其他故障。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维修报告》显示,16号楼西电梯故障困人,2016年9月27日更换电梯控制主板,电梯恢复正常运行,无其他故障。以上四份报告均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另,原告出具的费用清单显示,6号楼北梯更换厅门一套6500元,9号楼更换控制主板一块5000元,16号楼西梯更换控制主板一块5000元,以上配件费共计42000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修通知单,告知原告2016年12月16日珠江置业与银江物业对珠江荣景小区电梯进行了检查,根据检查结果认为原告未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签订要求对珠江荣景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保,导致小区电梯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并要求原告对小区电梯全部整修一遍,如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被告将对此进行严肃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处罚通知单,主要告知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2日再次检查时仍未整改,现按合同约定,给予你公司合同额5%进行处罚。2016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整修通知,因四个楼的电梯存在严重问题应尽快维修。2017年3月13日郑州博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珠江荣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故障汇总表》,2017年3月19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出具《银江物业珠江荣景小区电梯排查结果及维修建议》,2017年3月20日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电梯的重要事宜》,三家公司对被告项目电梯进行检查,并以列表的形式记载检查结果、问题、解决方案和备注。2017年4月1日电梯接收单位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梯移交单位原告、电梯管理单位被告三方签署《银江物业珠江荣景电梯交接表》针对电梯的问题、造成原因、责任单位问题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2日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突发事件维修报告一份、电***材料费用清单及报告六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取维保费的发票底联;被告提交的电梯验收维保交接单,维修整修通知书、处罚单、珠江荣景业主群QQ聊天记录一份、被告与原告法人***微信聊天记录、郑州博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故障汇总表》、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梯的重要事宜》、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河南银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济区珠江荣景项目电梯排查结果集维修建议》、银江物业珠江荣景电梯交接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于合同有效期满后10日内向原告一次付清剩余费用。被告关于原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电***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电***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从被告提交的维修、整修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间,履行维保义务存在少部分事项不到位的情形,但该履行不到位情形,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维保服务费,而应扣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的代理意见,因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存在少部分履行不到位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合同约定的维保费进行相应的扣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304000×90%=2736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824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配件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维保电梯期间,为被告电梯更换了相关配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更换相应配件的费用,因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不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配件费42000元。以上维护保养费及配件费共计133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违约金及利息均是对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价款及配件费损失的弥补,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以13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13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91200元及配件费42000元,共计133200元; 二、被告河南银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以13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利息以13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由被告河南银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