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汇某某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汇**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住所:湟中县甘河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居民。
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宁市城北区居民。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汇**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重庆七建公司与汇**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重庆七建公司与汇**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铁艺护栏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所谓的项目部章并非重庆七建公司对外使用的备案章。合同尾部签名的**与重庆七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重庆七建公司从未授权**与汇**公司订立合同,**无权代表或是代理重庆七建公司与汇**公司订立合同,汇**公司应当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明知**并非重庆七建公司代表或是没有重庆七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与**订立合同,其应当承担该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重庆七建公司与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汇**公司无权直接要求重庆七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即便一审法院认定重庆七建公司与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汇**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且合同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以及工程款数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重庆七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存在明显错误。汇**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就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通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工程款的数额依据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汇**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而其据以主张工程款的《决算清单》中仅有**的签字确认,并且是仅仅针对“量”的确认。首先,**无权对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更无权代表重庆七建公司与汇**公司达成任何结算。其次,该份《决算清单》中涉及合同中没有载明的工程内容及单价,一审法院就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径直判决重庆七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确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对于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庆七建公司经办人员也依据施工图纸及工程结算报告进行了核实,汇**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远大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在汇**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及依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汇**公司要求重庆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汇**公司答辩称,1.重庆七建公司主张的其与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成立。第一,《铁艺护栏承包合同》中的重庆七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虽不是备案章,但重庆七建公司确实中标承建了“海东市第一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教学楼”的工程,项目部系由重庆七建公司委派的代表具体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该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重庆七建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发票的定义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重庆七建公司收取了汇**公司的发票,并按照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付款义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关于合同款数额和支付条件的问题。第一,根据重庆七建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一)项3约定“**对本工程工期、质量、成本、文明施工、结算等工作进行全面负责”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由**进行全面负责,**有权进行结算,而**受**雇佣主要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故**在《决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的授权行为,所以《结算清单》是双方的有效结算凭证。第二,重庆七建公司前期已支付的220000元也是**授权**签订合同后,经**申请,重庆七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汇**公司的,《结算清单》上的未付款项是重庆七建公司的欠付款项。3.重庆七建公司已按约定期限施工安装完毕案涉“海东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并且该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8月交付使用,早已超过保修期,剩余全部合同价款均已达到支付条件,重庆七建公司应当支付给汇**公司。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5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七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汇**公司与重庆七建公司签订《铁艺护栏承包合同》,并约定由汇**公司为重庆七建公司承包的海东市第一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教学楼安装铁艺护栏,汇**公司按期完工并交付。重庆七建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4日分别向汇**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另又向汇**公司支付了2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交付使用。2020年9月28日,汇**公司与**进行了决算,尚欠汇**公司工程款95852元。另查明,2017年8月20日,重庆七建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重庆七建公司将海东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实行“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对承包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成本、文明施工、结算及对建设单位的其他承诺内容等工作进行全面负责。双方还约定,**对外签订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须经重庆七建公司的审批同意,因此所发生纠纷而导致重庆七建公司承担责任时,**支付重庆七建公司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2015年6月19日,**雇佣**到其承包的工程中担任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重庆七建公司提出其与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及《铁艺护栏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重庆七建公司的备案章,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汇**公司基于合同按期履行了义务,就重庆七建公司已支付汇**公司2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来看,重庆七建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认可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汇**公司并不负有审核合同中的公章是否系备案公章,因此本案《铁艺护栏承包合同》对重庆七建公司发生效力,故对重庆七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重庆七建公司提出《决算清单》中没有其公司的公章、**与其无关,无权与汇**公司做结算的抗辩意见,因重庆七建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实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由**进行全面负责,**对外签订合同须经重庆七建公司审批同意,而**受**雇佣后主要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故**在《决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的授权行为,重庆七建公司前期已支付的220000元也是**授权**签订合同后,经**申请,重庆七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汇**公司的,故对重庆七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重庆七建公司提出已支付汇**公司的220000元工程款系**向重庆七建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后,重庆七建公司直接向汇**公司支付,而本案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95852元工程款未经**申请,重庆七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重庆七建公司与**之间有内部协议,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流程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重庆七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重庆七建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汇**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重庆七建公司,重庆七建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是**雇佣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进行结算,**给付其劳务费,故**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雇佣人**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汇**公司要求重庆七建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青海汇**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重庆七建公司与汇**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重庆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上诉人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公司主张重庆七建公司与**、**共同支付95852元的事实及依据。
本院认为,重庆七建公司系海东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与**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内部全额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并约定内部承包机构名称为“海东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应视为该项目部系重庆七建公司所设立,重庆七建公司与**在一审法院已审理的(2021)青0202民初351号**诉**、重庆七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均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且**认可**系其雇佣负责施工管理人员,并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的事实。因此,**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对**发生效力。本案中,汇**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9日签订的《铁艺护栏承包合同》上甲方处盖有“重庆七建公司海东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可以认定与汇**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重庆七建公司及**,重庆七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在2020年9月28日所确认的《决算清单》中的工程量及未付款95852元,应认定为**对汇**公司的结算,故重庆七建公司及**应依据《铁艺护栏承包合同》承担未付款的支付义务。且汇**公司一审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均证实,重庆七建公司曾向汇**公司已支付过铁艺护栏制作及焊接油漆价款200000元的事实。故重庆七建公司上诉其不应向汇**公司支付欠款95852元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李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