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02民初494号
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湟中县甘河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31092277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位于海东市乐都区第一中学《铁艺护栏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责任及义务,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完全部施工内容,交付后,被告按双方确定的结算单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95852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首先,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备案公章,并且签订合同的***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公司的任何授权签订合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看人不看章的精神,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确定当事人及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的签订系***的个人行为。其次,即便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求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就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举证,同时其还应当证明支付条件已经达成,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合同中未约定的单价,被告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铁艺护栏承包合同》、《乐都第一中学工程决算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业务回单、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无公司的任何授权去和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被告认为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合同之外的单价被告不予认可,且合同中约定的3%的保修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信件一份、施工现场照片3张。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铁艺护栏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海东市第一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教学楼安装铁艺护栏。安装完毕后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未付款为95852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交付使用。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报酬958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铁艺护栏的安装,并已交付,被告即应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交付使用,被告提出保修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958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汇博鑫景观装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报酬9585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祁淑兰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