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4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城,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天台路A15号大秦温泉养生苑内3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锐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张卜镇杏王村。
法定代表人:马恭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上诉人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标公司)、原审被告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陵生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生态公司不承担高陵生态公司付款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风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陵生态公司确系生态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以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生态公司是其法人股东。生态公司作为高陵生态公司的股东,不因为是该公司股东而直接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因为本案发生于高陵生态公司设立之后,高陵生态公司自设立后即具有独立行使其民事权利、承担其民事义务的资格。高陵生态公司自设立后至今,主要进行生产厂区的基本建设和生产设备安装调试,由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因素,该公司目前并未进入生产经营。生态公司作为高陵生态公司的股东,自该公司设立后,只是将股东的投资投入,并未因股东身份在该公司取得分红等收益。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予以认真查明,做出由生态公司承担高陵生态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风标公司答辩称,生态公司是高陵生态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是否独立承担举证责任。高陵生态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分红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高陵生态公司陈述其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风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陵生态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291641.62元,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为51071元,两项合计342712元;2.生态公司对高陵生态公司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高陵生态公司、生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风标公司与高陵生态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风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高陵生态公司位于高陵县××180万吨矿渣生产线项目生活辅助楼、食堂、浴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4.5万元。合同签订后,风标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风标公司与高陵生态公司确认工程总价为961641.62元,高陵生态公司认可下欠风标公司工程款291641.62元。2014年4月25日,涉案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当庭对此予以确认。风标公司称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份,高陵生态公司称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但双方当庭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另查,高陵生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生态公司。2015年2月11日高陵生态公司支付风标公司5万元,2016年8月11日高陵生态公司支付风标公司1万元,2017年1月20日高陵生态公司支付风标公司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风标公司与高陵生态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风标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高陵生态公司也认可下欠风标公司工程款291641.62元,故风标公司要求高陵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291641.6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因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提交相关证据,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投入使用,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由于高陵生态公司在竣工验收后未及时支付风标公司工程款,故风标公司要求高陵生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高陵生态公司的付款记录,依法支持高陵生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向风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本金为361641.62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本金为311641.62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金为301641.62元,2017年1月21日至欠款支付完之日本金为291641.62元)。由于生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高陵生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自己的财产,故生态公司依法应当对高陵生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641.62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本金为361641.62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本金为311641.62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金为301641.62元,2017年1月21日至欠款支付完之日本金为291641.62元。);二、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440元,退付其3220元,履行判决时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22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生态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用以证明生态公司与高陵生态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风标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生态公司是否对高陵生态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采用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并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作为高陵生态公司唯一股东的生态公司须对高陵生态公司财产与其财产严格分离并对是否分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二审中生态公司提交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但是工商登记情况仅能反映高陵生态公司注册成立之时的基本情况,并不能反映生态公司作为高陵生态公司唯一股东,两者之间是否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生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上诉人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郝海辉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