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7民初2089号
原告: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天台路A15号大秦温泉养生苑内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王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科员。
被告: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风标公司)与被告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陵生态公司)、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生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风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陵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陕西生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一位于高陵县张卜镇杏王村年产180万吨矿渣生产线项目生活辅助楼、食堂、浴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961641.62元。截止目前,被告一仅支付原告67万元,下欠291641.62元。被告拒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合情合理。另查高陵生态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陕西生态公司,且被告二曾连续多次以合同主体身份出现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人格及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63条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91641.62元,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为51071元,两项合计342712元;2、请求被告2对原告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金额291641.62元属实,利息原告计算的开始时间不予认可,应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2016年12月31日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原告计算的标准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也已经于2014年10月20日投入使用。
被告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陕西风标公司与高陵生态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风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高陵生态公司位于高陵县张卜镇杏王村年产180万吨矿渣生产线项目生活辅助楼、食堂、浴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4.5万元。合同签订后,陕西风标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陕西风标公司与高陵生态公司确认工程总价为961641.62元,高陵生态公司认可下欠原告陕西风标公司工程款291641.62元。2014年4月25日,涉案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竣工予验收。2014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原、被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陕西风标公司称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份,高陵生态公司称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但双方当庭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
另查,高陵生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陕西生态公司。2015年2月11日高陵生态公司支付陕西风标公司5万元,2016年8月11日高陵生态公司支付陕西风标公司1万元,2017年1月20日高陵生态公司支付陕西风标公司1万元。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予检、竣工予验收报验单、对账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陕西风标公司与高陵生态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陕西风标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高陵生态公司也认可下欠陕西风标公司工程款291641.62元,故陕西风标公司要求高陵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29164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因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提交相关证据,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投入使用,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由于高陵生态公司在竣工验收后未及时支付陕西风标公司工程款,故陕西风标公司要求高陵生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高陵生态公司的付款记录,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高陵生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向陕西风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本金为361641.62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本金为311641.62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金为301641.62元,2017年1月21日至欠款支付完之***为291641.62元。)。由于陕西生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高陵生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自己的财产,故陕西生态公司依法应当对高陵生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641.62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本金为361641.62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本金为311641.62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金为301641.62元,2017年1月21日至欠款支付完之***为291641.62元。);
二、被告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被告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6440元,本院退付其322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高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