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21民初1528号
原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南方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51916W。
法定代表人:洪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星,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黄花湖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762443950。
法定代表人:桂文秀。
破产管理人: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明,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信公司)与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国鑫公司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粤18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国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8年9月26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8破2号决定书,指定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担任国鑫公司管理人。2018年12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徐可明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7日,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提出其尚未接管被告国鑫公司的财产,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6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22908.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594107.64元(滞纳金以12622908.7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从2016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25993.95元(含鉴定意见书中待定项目1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093947.53元(滞纳金以10025993.9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从201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止);4.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所有的聚龙湖温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聚龙湖温泉酒店的22、23、24层客房、一层大堂等工程进行装修,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约为12942000.00元,合同约定自原告进场施工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按月度计算当期工程造价,在当期施工三十天内、按合同总价支付进度款40%;在当期施工六十天内支付20%工程进度款,之后按上述原则依次类推。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部分按日0.5%计滞纳金等条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编制了聚龙湖温泉酒店室内装饰客房部分(22-24层)的报价。双方确认了该部分的综合单价,暂定了建筑面积为6210㎡,总工程款为6665125.33元,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2015年1月14日,被告出具《预算报价确认函》,确认了原告客房部分(22-24层)的报价,作为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同具法律效力。2015年1月16日,原告编制了聚龙湖温泉酒店大堂部分报价。双方确认了该部分的综合单价,暂定建筑面积为1120㎡,总工程款为1715965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编制了聚龙湖温泉酒店三层员工餐厅装修报价。双方确认了该部分的综合单价,总工程款为285534.31元,大堂部分及三层员工餐厅的工程量按实结算。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预算报价确认函》,确认了原告一层大堂、三层餐厅的报价,作为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同具法律效力。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聚龙湖温泉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客房部分(17-21层)及别墅维修等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至总工程量90%以上后,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未能向原告提供原材料致使工程未能最终完工。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等各施工单位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各施工单位在2016年6月5日前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书,并承诺尽快进行审核确认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上报了《聚龙湖温泉酒店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了工程总价为13622908.76元,被告也签收了相关资料及该决算书,且并未对该结算结果提出异议。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而原告却在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装修款100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工程款的支付,已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且致使原告至今仍拖欠工人几百万的工资。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形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了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正源公司)对案涉的工程进行鉴定。正源公司于2020年8月10出具了《聚龙湖温泉酒店第一层大堂连门廊、第三层餐厅、第17-21层、22-24层及别墅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工程鉴定造价(未含待定项目)为10925993.95元。但该待定项目10万元,原告已经配合施工,并经被告确认。因此,总工程价款应为11025993.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025993.95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已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部分按日0.5%计滞纳金计算利息,但原告基于公平角度出发,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也将滞纳金的计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所有的聚龙湖温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对聚龙湖温泉酒店装饰装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鑫公司辩称,一、对正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9)粤1821委鉴68号的鉴定结论:本工程鉴定造价(未含待定项目)为10925993.95元,答辩人没有异议,至于待定项目费用10万元由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判决;二、关于滞纳金,因为答辩人公司已经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破产,破产债权不计算滞纳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该诉讼请求;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答辩人的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洪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聚龙湖酒店的一层酒店大堂、三楼自助餐厅及客房22-24层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当期施工三十天内、按合同总价支付进度款40%;在当期施工六十天内支付20%工程进度款,之后按上述原则以此类推。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部分按日0.5%计滞纳金等条款。
二、工程开工令,用以证明一层酒店大堂、三楼自助餐厅及客房22-24层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
三、关于项目印章启用事宜,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凡是佛冈县聚龙湖国际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国鑫公司和国鑫公司工程管理部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及预算报价确认函(22层-24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客房22-24层的工程总价、综合单价、建筑面积等。
五、大堂装修报价、三层员工餐厅装修报价,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了大堂装修、三层员工餐厅装修的工程总价、综合单价、建筑面积等。
六、预算报价确认函(大堂及三层餐厅),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了大堂装修、三层员工餐厅装修的工程总价、综合单价、建筑面积等。
七、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汇总表(22层-24层),用以证明客房22-24层含税的工程总价为8479685.97元。
八、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22层-24层合同内增加减部分),用以证明原、被告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加及减少,证明原告在对客房22-24层的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程量,并根据具体工程量结算合同内含税的工程总价为6810233.55元。
九、工程增加结算书(22层-24层合同外增加部分),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有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总价为1611798.39元。
十、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汇总表(一层大堂连门廊),用以证明一层大堂连门廊含税的工程总量为2510291.78元。
十一、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一层大堂连门廊合同内增加减部分),用以证明原、被告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加及减少,证明原告在对一层大堂连门廊的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程量,并根据具体工程量结算合同内含税的工程总价为1930423.41元。
十二、工程增加结算书(一层大堂连门廊合同外增加部分),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又增加了原告工程量,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含税总价为549402.14元。
十三、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汇总表(三层餐厅),用以证明三层餐厅含税工程总价为365876.48元。
十四、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三层餐厅合同内增加减部分),用以证明原、被告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加及减少,证明原告在对三层餐厅的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程量,并根据具体工程量结算合同内含税的工程总价为303344.21元。
十五、工程增加结算书(三层餐厅合同外增加部分),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又增加了原告工程量,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总价为60372.73元。
十六、工作联系函(编号:SHGX006),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装修的客房17-21层的工程总量、单价及总工程量等。
十七、工程项目表、工程增加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装修的客房17-21层的工程总量、单价及总工程量等。
十八、工作联系函(编号:SHGX003)、3套别墅维修工程报价、聚龙湖维修项目清单、工程增加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装修的别墅部分工程总量、单价及总工程量等。
十九、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要求各施工单位在2016年6月5日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书,并尽快审核确认支付工程款,其中联系人为丁华。
二十、收条、聚龙湖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2016年6月3日原告已将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书交给了被告联系人丁华,确认总的含税工程价为13622908.76元。
二十一、银行历史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在支付了1000000元的工程款后,再也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622908.76元。
二十二、质证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资质。
二十三、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丁华已作为被告公司的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及对接人,原告向丁华提交工程量结算书,视为已向被告提交,被告对结算报告书没有提出异议,已确认总的含税工程价为13622908.76元。
二十四、正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的造价应为11025993.95元。原告认为该造价总金额应包含待定费用10万元,该10万元是原告方作为总承包方对于被告方聘请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水、电等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因此才会有相应的配合费用,对该情况,被告方也是确认的。
二十五、正源公司出具给法院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代垫本案的鉴定费16万元。
对原告洪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国鑫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至证据二十三,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的联系函等资料有“丁华”签收,并不是被告签收,被告无法得知丁华是何人,是任什么职位。证据二十四,对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待定项目10万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根据该鉴定报告,鉴定公司也无法判定所涉及的项目是否施工完成,无法计算配合费用,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完成了配合,是否支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二十五三性无异议。
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依职权向丁华做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之相对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十四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正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未含待定项目)为10925993.95元,国鑫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等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洪信公司与被告国鑫公司签订《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洪信公司对聚龙湖温泉酒店的22、23、24层客房、一层大堂等工程进行装修,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约为12942000.00元。自洪信公司进场施工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按月度计算当期工程造价,在当期施工三十天内、按合同总价支付进度款40%;在当期施工六十天内支付20%工程进度款,之后按上述原则依次类推。若国鑫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部分按日0.5%计滞纳金,逾期超过两个月以上的给洪信公司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双倍予以赔偿。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守约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违约方须在7天内作出答复,逾期视为同意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0日,洪信公司编制了聚龙湖温泉酒店室内装饰客房部分(22-24层)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双方确认了该部分的综合单价,暂定了建筑面积为6210㎡,总工程款为6665125.33元,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2014年12月10日,国鑫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给洪信公司。2015年1月14日,国鑫公司出具《预算报价确认函》,确认了原告客房部分(22-24层)的报价,作为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同具法律效力。2015年1月,洪信公司编制了聚龙湖温泉酒店大堂部分报价及聚龙湖温泉酒店三层员工餐厅装修报价给国鑫公司,大堂部分及三层员工餐厅的工程量按实结算。2015年1月22日,国鑫公司出具《预算报价确认函》,审核通过洪信公司一层大堂暂定总价为1715965元、三层餐厅暂定总价为285534.51,作为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同具法律效力。施工过程中,国鑫公司将聚龙湖温泉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客房部分(17-21层)及别墅维修等委托给洪信公司施工。洪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年底,由于国鑫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洪信公司,致使工程停工。2016年5月18日,国鑫公司向洪信公司等施工单位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各施工单位在2016年6月5日前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书,并承诺尽快进行审核确认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3日,洪信公司向国鑫公司上报了《聚龙湖温泉酒店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其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3622908.76元,国鑫公司的联系人丁华签收了相关资料及该决算书,国鑫公司未审核最终的结算数额。合同签订后,国鑫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400000元)、2015年2月12日(100000元)共支付了100万元装修工程款给洪信公司。为此,洪信公司特起诉至本院,诉讼中,洪信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已完成的聚龙湖温泉酒店第一层大堂连门廊、第三层餐厅、第17-21层、22-24层及别墅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交纳鉴定费160000元,本院依法委托了正源公司进行鉴定,正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粤1821委鉴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未含待定项目)为10925993.95元。至于待定项目10万元,正源公司认为国鑫公司只确认了洪信公司方配合指定施工队这一事实,没有确认配合费10万元,而根据现有资料和现场施工情况,没法判定国鑫公司指定分包的空调、冷热水、防水卷帘门、弱电项目是否施工完成,同时也没法计取配合费的具体金额,故列为待定项目,由法院裁定。
另查明:国鑫公司因无法清偿债务,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粤18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国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26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8破2号决定书,指定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担任国鑫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洪信公司与被告国鑫公司签订的《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洪信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国鑫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已构成违约,洪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国鑫公司尚欠洪信公司多少工程款;二、洪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如何计付;三、洪信公司对聚龙湖温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鉴定费160000元如何负担。
关于国鑫公司尚欠洪信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洪信公司与国鑫公司对正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未含待定项目)为10925993.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925993.95元。至于洪信公司主张的待定项目100000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正源公司根据现有资料和现场施工情况,没法判定国鑫公司指定分包的空调、冷热水、防水卷帘门、弱电项目是否施工完成,同时也没法计取配合费的具体金额。而洪信公司没法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项目已完成,且上述项目的配合费为10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洪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将100000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10925993.95元减去国鑫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国鑫公司尚应支付9925993.95元给洪信公司,洪信公司主张超出9925993.95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洪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如何计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鑫公司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部分按日0.5%计算滞纳金,现洪信公司主动调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由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了国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洪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即滞纳金以992599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洪信公司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洪信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洪信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国鑫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本案中,涉案工程因国鑫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洪信公司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而且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国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洪信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8月20日),洪信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6日请求对聚龙湖温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限于9925993.95元工程款范围内。
关于本案鉴定费160000元如何负担的问题。由于国鑫公司一直未对洪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审核,双方对涉案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是本案的必经程序。即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是因国鑫公司违约行为和不及时结算所致,结合国鑫公司的违约程度、洪信公司的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国鑫公司应承担80%的鉴定费,即128000元,洪信公司自行负担20%,即32000元。
综上所述,洪信公司请求解除涉案的合同,请求国鑫公司支付工程款9925993.9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992599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请求在9925993.9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聚龙湖温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请求洪信公司负担鉴定费128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聚龙湖酒店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925993.95元及滞纳金给原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以992599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
三、原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9925993.9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聚龙湖温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鉴定费128000元给原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37元,由原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37元,被告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000元。原告负担的29537元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扣减,剩余的68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73000元;被告负担的68000元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海华
审 判 员  杜碧丽
人民陪审员  徐惠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乘滔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