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02民初338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冯剑锋,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南方国际广场那个B栋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51916W。
法定代表人:洪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湧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养,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晓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诉被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洪信公司)、***、第三人张晓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于同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被告深圳洪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湧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装修款6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赔偿金256348元(4522元*4天=18088元,7942元*30天=238260元,合计2563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在端州区成立肇庆市端州区星河酒店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端州区物业,开设经营“七天优品连锁酒店”。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于2020年6月7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商铺的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3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分多次共向被告的项目代表***支付了965000元工程款,其中,原告支付635000元,第三人支付330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开始进场施工,进场后一直以材料未送到为由拖延施工,而且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8月24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还多次停工。9月4日,被告项目代表***在原告的催促下与原告签订一份《酒店装修补充协议》,承诺在2020年9月26日前保期保量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交付原告使用,否则,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38间房间满房计算,每间房按照11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每间房209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仍没有完成装修工作,且被告在2020年10月3日后已全部退场,被告至今只完成了六层楼中的两层的基础装修工作,已做工程量连20%都未达到,导致原告及第三人开设的七天酒店无法正常开业,由此产生了经营损失及租金损失上百万元。此后,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965000元,并按照《酒店装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装修款,也没有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履行合同的装修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拖延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业,不但没有任何经营收入,还因为空置租赁物损失了租金,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依法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基于2020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抬头处签订的双方分别为肇庆市端州区星河酒店有限公司、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肇庆市端州区星河酒店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并没有加盖公章,仅有该公司的股东***、张晓俊签名,但由于该合同所涉之工程为“七星岩东门湖景店酒店翻身工程”,七星岩东门湖景店为肇庆市端州区星河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门店,故张晓俊、***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肇庆市端州区星河酒店有限公司所签订,即案涉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肇庆市端州区星河酒店有限公司、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凯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 敏
书 记 员 梁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