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民终3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锋,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洪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毅,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审第三人:张晓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洪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信公司)、孙淑毅、原审第三人张晓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2民初3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信公司、孙淑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权就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提出诉讼。1.肇庆市端州区星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早在2012年已经成立。***以个人名义出资,与洪信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取得星河公司的股份,并非代表星河公司签订合同。2.***成为星河公司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仅为14.7万元,而支付的装修款高达635000元,***的出资不可能代表星河公司。3.***支付的装修款全是自有资金,与星河公司无关,***与星河公司也未曾约定装修款作为入股星河公司的出资款,***取得星河公司的股份是另外出资向星河公司原股东购买的。4.从利于解决纠纷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孙淑毅私刻假公章冒充洪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吸收了***的装修款后不知去向,是典型的商业欺诈行为,由于***与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俊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张晓俊不愿意配合对洪信公司、孙淑毅提出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信公司、孙淑毅向***退还已支付装修款635000元;2.洪信公司、孙淑毅向***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赔偿金256348元(4522元4天=18088元,7942元30天=238260元,合计2563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洪信公司、孙淑毅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基于2020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抬头处签订的双方分别为星河公司、洪信公司,虽然星河公司在该合同中并没有加盖公章,仅有该公司的股东***、张晓俊签名,但由于该合同所涉之工程为“七星岩东门湖景店酒店翻身工程”,七星岩东门湖景店为星河公司经营的门店,故张晓俊、***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星河公司所签订,即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星河公司、洪信公司。因此,***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2020年6月7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星河公司,乙方为洪信公司,甲方落款处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俊和股东***签名及按捺指印,而合同所涉之工程为“七星岩东门湖景店酒店翻新工程”,七星岩东门湖景店为星河公司经营的门店。因此,根据当前证据及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甲方主体为肇庆市端州区星河酒店有限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称其于2020年6月18日才成为星河公司的股东,但是***、张晓俊至今仍是星河公司登记股东,张晓俊至今仍是星河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而且《酒店装修补充协议》显示***于2020年9月4日仍以星河酒店名义签订案涉装修工程的补充协议,故***以其签订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取得星河公司的股份为由主张并非代表星河公司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了个人款项,属于其与案外人星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因此成为合同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智华
审 判 员 苏文华
审 判 员 罗静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耀辉
书 记 员 何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