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二初字第0111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1号瑞森云峰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樊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敏,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其在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幸福南路109号建筑科技大学华清校区1号教学楼进行内外墙的涂料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劳务费2709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7090元。
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原告索要的劳务费没有依据,即使存在承包关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幸福南路109号的建筑科技大学华清校区1号教学楼工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劳务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普选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97090元。2009年9月3日,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假立邦乳胶漆,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建设方罚款5000元。截止2010年春节前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尚欠2709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下欠款项。法庭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因使用假乳胶漆产生的罚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完成劳务工程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结算后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用2209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209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承包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持有的结算单及被告该项工程的负责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劳务工程且一直向被告催要之事实,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