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402民初4395号
原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
原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保证金共计1467116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13日已产生违约金40198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路的富丽国际家居广场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工程范围包括裙楼一二三层立面北立面石材干挂,玻璃幕墙,雨棚,玻璃栏杆,台阶,花坛等,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照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工程确认单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897116元,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但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97116元,至今分文未付,同时原告缴纳的270000质保金至今未退。原告认为,法人合法财产不容侵害,原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质保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21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