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1号瑞森云峰大厦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6583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武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4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裁定由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一审时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目前项目正在等待审计结果,待审计结束,商铺拍卖完后统一支付。
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保证金共计1467116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13日已产生违约金40198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21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大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时称,其与被上诉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咸阳市人民路富丽国际家居广场,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故向秦都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诉人一审时的起诉内容审查,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而将其明确列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在其诉状中已陈述了提起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诉人诉称的施工地,本案亦属于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一审时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43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