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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若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桑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阳县。
法定代表人:桂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武,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三原县。
原审被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范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路战,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焦宏涛,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住三原县。
原审被告:薛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住三原县。
原审被告:王琦,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审被告:杨政,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审被告:路战,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泾阳县。
原审被告:伏匀匀(系被上诉人桂武之妻),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住陕西省三原县。
上诉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被上诉人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阳宏兴公司)、被上诉人桂武、原审被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广通公司)、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阳路通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杨政、路战、伏匀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原审被告咸阳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波、原审被告薛军、王琦、杨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泾阳宏兴公司、桂武、原审被告泾阳路通公司、路战、焦宏涛、伏匀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与泾阳宏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编造事实,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及泾阳宏兴公司此前概无业务往来,仅与被上诉人桂武认识。2015年9月,桂武说他把房子抵押了准备在长安银行贷款,有他朋友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绝对安全,希望上诉人一起给银行出个手续,但后来才知道跟桂武来的人不是银行的人,而是担保公司的人,也没向上诉人说明签署的文件是什么内容,会有什么后果及法律责任,只急冲冲催促在他们的文件上签字,也没有给上诉人留下任何签署文件,直到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提起诉讼,上诉人才搞清了事情的基本情况。根本不像桂武阐述的自己给银行有抵押担保,按照泾阳宏兴公司的条件根本就不可能获得银行贷款,这一点担保公司心知肚明,上诉人根本无从知道。2、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第一次见到了签署的合同原件(当时只有上诉人一方盖章,没有其他单位的盖章),依照国家金融法规、合同法规,担保公司必须将盖章的合同文本原件返还上诉人一份或两份,合同才算成立。况且上诉人已经发出了要约撤回通知。3、一审中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说签约后没几天将合同返给上诉人,可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希望予以查清。
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咸阳广通公司辩称,签反担保合同属实,但存在欺诈行为,债务人泾阳宏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
薛军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王琦辩称,从签订合同时一直是桂武和融资担保公司串通骗我签的,我见的合同只有封皮,没有中间的内容。工作证明不知道是谁开的,职务和工作单位都不对。桂武让融资担保公司的人告诉我这是抵押合同,一直也没有给我说是什么时间批款,批款多少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杨政辩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我的身份贷款,个人身份信息不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人到我单位找我核实,我拿出身份证与我的信息不一致,证实不了是我本人。我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泾阳宏兴公司、桂武,原审被告泾阳路通公司、焦宏涛、路战、伏匀匀未答辩。
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支付的担保保证金4307761.98元及由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借款人)泾阳宏兴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文林路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长安银行咸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固定年利率为7.36%。同日,原告(保证人)与长安银行咸阳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泾阳宏兴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为甲方向债权人长安银行咸阳支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按主债务金额及约定的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3.5%;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标准为贷款额的15%;如发生乙方向债权人代偿款项,甲方须支付乙方代偿款借款本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5年9月10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咸阳广通公司、华中建设公司、泾阳路通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杨政、路战、桂武、伏匀匀(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十份,合同约定:因被告泾阳宏兴公司与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其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债务担保,据此乙方与债权人长安银行咸阳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甲方愿意就乙方为债务人被告泾阳宏兴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泾阳宏兴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后,被告泾阳宏兴公司依约向原告交纳了担保费15万元,履约保证金75万元整。同年9月23日被告泾阳宏兴公司与长安银行咸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被告泾阳宏兴公司收到贷款500万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泾阳宏兴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向长安银行咸阳支行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泾阳宏兴公司向长安银行咸阳支行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66128.94元、利息33871.06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194805.90元、利息62956.08元;以上原告代偿款合计5057761.98元。其中,扣除被告泾阳宏兴公司依约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5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泾阳宏兴公司支付代偿款4307761.9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再查,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陕0402民初3775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泾阳宏兴公司、咸阳广通公司、陕西华中公司、泾阳路通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杨政、路战、桂武、伏匀匀的银行存款4457761.98元予以冻结或将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泾阳宏兴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原告分别与被告咸阳广通公司、华中建设公司、泾阳路通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杨政、路战、桂武、伏匀匀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十份,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泾阳宏兴公司未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贷款人长安银行咸阳支行归还借款本息,而由原告向长安银行咸阳支行代偿本息5057761.98元,其中扣除被告泾阳宏兴公司向原告已付保证金75万元,剩余代偿款4307761.98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泾阳宏兴公司支付剩余代偿款4307761.98元及代偿款代偿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年利率18%计算。并由保证人被告咸阳广通公司、华中建设公司、泾阳路通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杨政、路战、桂武、伏匀匀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华中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之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原告分别与被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杨政、路战、桂武、伏匀匀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十份,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307761.98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4257761.98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杨政、路战、桂武、伏匀匀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80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杨政、路战、桂武、伏匀匀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政的身份证信息与融资担保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与杨政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杨政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二审中,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本案中的杨政与其起诉的杨政非同一人。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中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私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与泾阳宏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未给其合同原件,因其已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已生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盖章用印的大致成型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合同中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私章,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咸阳广通公司、薛军、王琦的答辩意见,因《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其所签,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查明,原审被告杨政身份证信息与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杨政的身份证信息不同,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本案中的杨政与其起诉的杨政非同一人,故应驳回其对杨政的诉讼请求。
综上,华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杨政与本案中的杨政身份证信息不同,故原判判处杨政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307761.98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4257761.98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驳回原告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
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路战、桂武、伏匀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九份,均为有效合同。
三、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由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路战、桂武、伏匀匀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杨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807元,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县路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焦宏涛、薛军、王琦、路战、桂武、伏匀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2元,由上诉人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燕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