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滨镇留印村成家庄。
法定代表人范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晨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30层。
负责人冯万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景,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张晨辉,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许晶(无证驾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晶承担次要责任。许晶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车辆所有人广通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467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许晶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与广通公司连带赔偿,***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许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晶请求的各项损失2519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由***与广通公司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晶25196元。判决生效后,安邦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许晶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51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广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作为侵权人,广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有过错。两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之诉与许晶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广通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单有重要提示,投保人声明处由投保人盖章。故被告广通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5196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广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咸民终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依法应为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的主体,赔偿给伤者的费用属于法定赔偿义务。终审判决结论明确,确定保险公司没有追偿的权利,也未认定本案司机***属于无证驾驶。原审置该事实于不顾,片面认定,重复审理中院已认定的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二理原则。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裁判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保险条例》根本不属于法律,亦不在法律渊源的范畴,不能直接引用到案件中裁判。所根据的《保险条例》中的第二十二条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亦与本案无实际关系。本案所赔偿的费用并非被上诉人垫付的抢救费,而是中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3、裁判错误。原审未明确***与上诉人责任,而是将二被告当成了共同体。本案二被告并非共同体,应有各自的责任。另外,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邦保险公司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未答辩。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人***不具备驾驶中型客车的资格。***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安邦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向受害人许晶赔偿,也是一种垫付责任,在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广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应与侵权人***连带返还安邦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原审判处广通公司与***共同返还安邦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与许晶起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并未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原判直接引用并无不当。综上,广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亚君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敬山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