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伏匀匀,**,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1670

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09

法定代表人范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阳县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桂某,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XX镇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伏某某,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某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某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9月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农业公司)欲向长安银行咸阳文林路支行贷款500万元,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宏兴农业公司另外提供反担保,所以被告宏兴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某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提供反担保。原告考虑到多年的朋友关系,便向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长安银行还款,长安银行扣除了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10月将被告及反担保人原告起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宏兴农业公司支付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权人民币4307761.98元及利息,原告和其他提供反担保的人及单位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宏兴农业公司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秦都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执行了原告50万元,将原告纳入失信人名单,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企业声誉影响。被告桂某伏某某作为被告宏兴农业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为履行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 2份;证明判决内容让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2、执行和解协议1份、扣款回执1份;证明原告替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某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桂某伏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8日作出(2016)陕04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20184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307761.98元及其利息;对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由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桂某伏某某等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

20181226日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对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应当给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判决款项的追偿……

20181226日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波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专户转款50万元整。

另查:被告桂某伏某某系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伏某某认缴出资金额150万元,占30%股权,桂某认缴出资金额350万元,占70%股权。

20191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替被告泾阳县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债权人咸阳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人民币50万元整,该笔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某伏某某作为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某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12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泾阳宏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某伏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

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毛颖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