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3民初1568号
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晟兴路南永兴路西高速路北侧(高速引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范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电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电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4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3,347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产生的案件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二、三项诉请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88元(以欠付货款8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金额为4749元,以欠付货款8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5.55%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止,金额为439元)及以欠付货款115,948元为基数,按利率5.55%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和6月,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中波天线、天线塔等货物,两份合同总价款为567,9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15,948元货款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依约向我们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我们已给原告支付了452,000元货款,其中我付了432,000元,被告***付了2万。根据我和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货款由被告***承担,我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款。
被告***辩称,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2份采购合同,但我是被迫签订的而非自愿签订的,我和原告未见过面。我当时受雇于被告***,在他工地上干活。我把天线塔弄倒了,车子被被告***扣留了。为了要回我的车,***拿合同过来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也没看。我付了2万元是为了要回我的车。2万元我是直接给了被告***。我不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甲方)与广通电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应急中波天线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应急中波小天线等货物及服务,总价款(不含税)217,948元,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的70%,施工完成后且经验收合格付2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七条质保期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
2018年6月2日,***、***(甲方)与广通电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76米拉线塔、应急天线搬迁等货物及服务,合同总价款35万元,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款的70%,施工完成后且经验收合格付2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七条质保期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
庭审中,***陈述,因***在奎屯市人民广播电台拉土方时将奎屯市人民广播电台的塔拉倒了弄坏了,所以才与广通电子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其货物。
奎屯市人民广播电台应急中波小天线项目于2018年4月12日经验合格。奎屯市人民广播电台76米中波拉线塔项目于2018年9月22日经验合格。
***于2018年4月6日向广通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8年4月13日向广通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于2018年6月5日向广通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8年9月5日向广通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庭审中,***与广通电子科技公司均认可,***替广通电子科技公司垫付运费11,000元抵货款。以上合计支付货款452,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事件经过为2018年4月4日凌晨,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过失造成奎屯市广播电视台中波发射机房发射塔倒塌,无法修复,需要安装新天线。经过与厂家联系,新天线无法在短期内到位,为了保证广播的正常播出,只能采用应急天线迅速恢复播出,待新天线到位后再进行重新更换。为了保证事件能妥善处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此次事件主要责任由乙方承担;二、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全由乙方承担(包括应急天线产生的费用、新天线产生的费用以及场地其他设施恢复费用等);三、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保质保量完成全部的恢复工作;四、所产生的费用以公司合同报价为准;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的权利。
再查明,广通电子科技公司因本案产生案件申请费1283元,保全担保手续费600元。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通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货物,涉案项目均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二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115,948元(217,948元+35万元-4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项目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和于2018年9月22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均为一年,故二被告最晚应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完毕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以二被告欠付货款(扣除质保金)87,550元(115,948元-17,500元-10,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涉案76米中波拉线塔项目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金额为4749元,以欠付货款8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5.55%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止,金额为439元,以上违约金合计5188元;及以欠付货款115,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从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本案中的违约金计算不应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亦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和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在原告未提供证据因二被告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过分高于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将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为5797.4元(115,948元×5%),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其与被告***有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虽二被告对谁来承担付款责任有约定,但该约定亦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其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的两份采购合同上虽有其签字,但其系被迫所签,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抗辩意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1283元,系其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亦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手续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48元及违约金5797.4元,合计121,745.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1283元;
三、驳回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363元,由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凤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