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晟兴路南永兴路西高速路北侧(高速引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电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广通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通电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广通电子公司与***、***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是通过欺骗***签订的,合同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与广通电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也未向广通电子公司定货物。***对一审认定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也有异议。 广通电子公司辩称,***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与广通电子公司的意见一致。 广通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其支付货款115,948元;2.判令***、***向其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3,347元;3.判令***、***向其支付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广通电子公司变更其第二、三项诉请为:判令***、***向其支付利息5188元(以欠付货款8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金额为4749元,以欠付货款8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5.55%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止,金额为439元)及以欠付货款115,948元为基数,按利率5.55%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甲方)与广通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应急中波天线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应急中波小天线等货物及服务,总价款(不含税)217,948元,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的70%,施工完成后且经验收合格付2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七条质保期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2018年6月2日,***、***(甲方)与广通电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76米拉线塔、应急天线搬迁等货物及服务,合同总价款35万元,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款的70%,施工完成后且经验收合格付2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七条质保期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因***在奎屯市人民广播电台拉土方时将奎屯市人民广播电台的塔拉倒了弄坏了,所以才与广通电子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其货物。奎屯市人民广播电台应急中波小天线项目于2018年4月12日经验合格。奎屯市人民广播电台76米中波拉线塔项目于2018年9月22日经验合格。***于2018年4月6日向广通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8年4月13日向广通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于2018年6月5日向广通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8年9月5日向广通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与广通电子科技公司均认可,***替广通电子科技公司垫付运费11,000元抵货款。以上合计支付货款452,000元。2018年4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事件经过为2018年4月4日凌晨,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过失造成奎屯市广播电视台中波发射机房发射塔倒塌,无法修复,需要安装新天线。经过与厂家联系,新天线无法在短期内到位,为了保证广播的正常播出,只能采用应急天线迅速恢复播出,待新天线到位后再进行重新更换。为了保证事件能妥善处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此次事件主要责任由乙方承担;二、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全由乙方承担(包括应急天线产生的费用、新天线产生的费用以及场地其他设施恢复费用等);三、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保质保量完成全部的恢复工作;四、所产生的费用以公司合同报价为准;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广通电子科技公司因该案产生案件申请费1283元,保全担保手续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通电子公司与***、***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广通电子公司依约向***、***提供了货物,涉案项目均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理应及时向广通电子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广通电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15,948元(217,948元+35万元-452,000元),予以支持。涉案项目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和于2018年9月22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均为一年,故***、***最晚应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与2019年9月23日向广通电子公司支付完毕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向广通电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广通电子公司主张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以***、***欠付货款(扣除质保金)87,550元(115,948元-17,500元-10,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涉案76米中波拉线塔项目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金额为4749元,以欠付货款8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5.55%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止,金额为439元,以上违约金合计5188元;及以欠付货款115,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从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广通电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违约金计算不应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广通电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亦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和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在广通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因***、***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过分高于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将广通电子公司主张违约金调整为5797.4元(115,948元×5%),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辩称,因其与***有约定由***向广通电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虽***、***对谁来承担付款责任有约定,但该约定亦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广通电子公司,其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称,涉案的两份采购合同上虽有其签字,但其系被迫所签,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抗辩意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广通电子公司主张的案件申请费1283元,系其因该案产生的损失,亦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广通电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手续费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通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15,948元及违约金5797.4元,合计121,745.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通电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1283元;三、驳回广通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通电子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认为其与广通电子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采购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广通电子公司签订的案涉应急中波天线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通电子公司主张***、***欠付其货款115,948元的诉讼请求,有案涉应急中波天线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证明、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催款函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阿依伯塔赛力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