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

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1762号 原告: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建路2号7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1F3X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起工伤事故所支付的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案外人***在原告承包的位于**街道卫生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受伤,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案外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90000元。案外人***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叫来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中,双方就安全事故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由其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提供本院(2021)浙0206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将位于**街道卫生院改扩建工程中的老楼拆除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其施工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和***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了调解,由原告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款90000元。据此,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此9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此赔偿款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没有追偿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9万元。具体如下: 一、本案原告和案外人***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原告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90000元,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具有追偿权。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只是存在工程违法分包关系,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仅明确了只有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才享有追偿权,未规定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工作。但原告为规避风险,将案涉拆除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为无效,原告不能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索赔权。 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相应的索赔权,但被告方认为,原告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其明知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却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且对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不到位,且原告基于分包所获获益较大,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诉状中,原告称***是被告私自叫来的,事实上是该项目是不可能由原告一个人来完成的,如果项目由被告一人来完成的话,那也不叫施工班组了。***到工地干活,原告是知道了,如果原告说不知道,就更证实了其在管理上存在更大的问题。 三、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先行垫付给***的20994.3元医疗费应计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数额内,在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详单以证明被告为***垫付医疗费20994.3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承接**街道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后,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将**街道卫生院改扩建工程老楼改造拆除工作交给被告***完成。2020年9月2日,被告***雇佣的案外人***在施工时受伤。案外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保险待遇16683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支付案外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90000元。案外人***医疗费用20994.3元在该案起诉前已由被告***支付,未在该案中主张。被告***未给案外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由其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责任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应为其所有进场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必须购买。若因被告原因未投保,则一切后果均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若被告未按工地管理规范或其他相干管理条例要求,导致任何经济罚款、人身损失则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应承担由其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将承接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有人员选用不当的责任,理应承担部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无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系被告***雇佣,被告***是最终责任人。案外人***依法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是法律保护被无用工资质雇主雇佣的劳动者的权益,不是免除无用工资质雇主的责任。原告系因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替被告承担责任,有权在承担责任后,根据责任比例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原告无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致使该起事故不能保险理赔,主要责任也在于被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为***垫付的医疗费20994.3元应计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该医疗费20994.3元属于涉案事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者折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6702元(90000×70%-20994.3×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5670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宁波市隆马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负担308元,被告***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