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审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原审被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工商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新民再字第7号
原审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鑫园大厦809号。
法定代表人郑瑛,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宪云,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党和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润生,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龙宝,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佩亚,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干部。
原审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农基会)与原审被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解放办)、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0年7月17日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农基会停止业务活动。西安市新城区委、区政府依据相关政策成立“西安市新城区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办公室”承接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后的资产,行使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负责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清收,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以(2002)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景宪云,原审被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和平,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润生、蔡龙宝,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农工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农基会与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于1998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基会给建安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原审被告解放办盖家属楼,月利率12.25‰,借期8个月,借款方失信逾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息20%,逾期一个月后借款方仍不归还者,贷款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或担保者作为贷款保证的财产抵还贷款本息。没有抵押物资的由担保者代偿贷款本息。原审被告农工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世俊签字、盖章作为担保。解放办法定代表人张怀成于1998年6月24日致函农工商公司及农基会:“我单位西安市新城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300万元,该款由我办事处负责清还,以作担保”。1998年6月25日农基会将300万元转入建安公司在农基会所设立的20200068号帐户,同日建安公司取款270万元转付给陕西秦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基会扣去利息30万元。
原审认为,农基会超越章程,违法和建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要求偿还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违反有关规定,故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农基会在借款时先行扣息30万元显系不当,建安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与农基会结算为宜。解放办、农工商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仍应按约定依法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应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遂判决(一)农基会与建安公司、解放办、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二)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农基会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自1998年6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解放办、农工商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中,再审原告区清偿办诉称,依据相关政策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每月12.25‰的利息和逾期加息20%。再审被告均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1998年6月23日建安公司和农基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基会向建安公司贷款300万元,月息12.25‰,借期8个月,逾期加息20%。农工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世俊签字、盖章作为担保。1998年6月24日解放办法定代表人张怀成致函农工商公司及农基会:“我单位西安市新城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300万元,该款由我办事处负责清还,以作担保”。1998年6月25日农基会将300万元转入建安公司在农基会设立的20200068号帐户,同日建安公司通过农基会将其中的270万元转付给陕西秦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98)合字0097号借款合同,解放办的函件,建安公司借款300万元的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及建安公司转给陕西秦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70万元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基会超越章程和建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但合同已实际履行,现清偿办要求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25‰计算,依据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息20%,属重复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从合同亦无效,但解放办、农工商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应按约依法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因本案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农基会先行扣息3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再审中被告解放办提供了农基会于1998年9月21日及12月21日两次结息20余万元的结息凭证,亦未证实农基会先行扣款30万一节。农基会于1998年6月25日借款给建安公司,原判决从1998年6月23日计息,显系不妥,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新经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原审被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街道办事处、西安市新城区农工商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
三、原审被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再审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办公室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12.25‰计算自1998年6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给付的部分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四、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街道办事处、西安市新城区农工商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4067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168.5元(原审原告已预交300元,不足部分待履行时一并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素梅
审判员  邵永强
审判员  虎玉才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