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234号
原告: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五金机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21EA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东内环照壁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578153890(3-3)。
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731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8年9月12日起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2、判令中楚公司支付违约金4916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诉称,中楚公司承建寿县炎**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巩固提升和行蓄洪区)需要购买材料。2018年8月,其公司与中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楚公司需购买其公司材料约201万余元,同时约定“甲方(中楚公司,下同)如从乙方(其公司,下同)之外其他销售商处购买本协议约定产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刻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并承担乙方所供全部材料款的5%的违约金。”《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中楚公司逾期付款“以所欠全部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约定向中楚公司提供材料。2018年9月12日后,中楚公司从其他销售商处购买材料。其公司发现后遂催要货款。截至其公司起诉时,中楚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387312.84元并应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楚公司辩称,1、**公司诉请其公司支付货款387312.8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诉请其公司支付违约金461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中楚公司因承建寿县炎**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巩固提升和行蓄洪区)需要购买材料,于2018年8月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主材部分乙方提供与之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质量标准资料,(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甲方需在收到合同所涉产品当日内验收,逾期三日未验收或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视为经甲方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甲方首付材料款40万元整,中途乙方最多为甲方铺垫50万元整。甲方所欠材料款最迟期限二个月内付给乙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如从乙方之外其他销售商处购买本协议约定产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刻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并承担乙方所供全部材料款5%的违约金……(2)甲方应严格依照本协议的结算方式进行付款,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甲方以所欠全部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另附材料单一份(价格下浮8%点)”;”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中楚公司供货(其中含部分规格不符合约定的PE管)总价款为983312.84元,中楚公司已给付货款60万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给付40万元、2018年9月8日转账给付20万元);2018年9月12日后,因中楚公司认为**公司所提供的部分PE管规格错误,双方产生纠纷,**公司要求中楚公司结清货款再继续供货未能如愿而停止供货,中楚公司遂从其他销售商处购买材料;另**公司所供PE管,中楚公司已签收并用于施工。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公司是否故意提供规格不符合约定PE管及中楚公司发现时该PE管不符合约定是否已用于施工?对于该争议的事实,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仅中楚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提供的部分PE管规格不符合约定,而中楚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规格不符合约定PE管予以收货并投入使用,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均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且相互交叉转换,现**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中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可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中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为民生工程,应更加严格重视施工质量,将具本施工情况如实告知发包单位,如因**公司提供的货物规格及质量等因素给中楚公司造成损失,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4647.81元(983312.84×92%-60000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70元,由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安徽中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