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22民初162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时培利,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通榆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52768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中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东内环照壁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5781538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时培利、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预收7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