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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1720号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728号中建智立方一期A-3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3971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半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4686.27元(自2022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被告阳光半岛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2361035022202102038465699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给原告。该汇票的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为6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上述票据款。 原告为了向被告请求支付票据款、提起票据纠纷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此费用属于原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半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1年2月3日,被告阳光半岛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23023610350222021020384656992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阳光半岛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管理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款。汇票处于“拒付”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截图、律师函、物流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委托合同、银行回单、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虽可证实原告为请求支付票据款、提起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票据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和相关合同中,有对于如何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约定,同时该款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签发电子汇票给原告后,原告成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承兑付款,而被告拒付承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承兑和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汇票金额60万元及支付迟延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24元,由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一周 。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