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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晶晶、无为县**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7号 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912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财务资产部主任,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方晶晶,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无为县无城镇宏业家园小区12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7041479F。 法定代表人:方晶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筑机械公司)诉被告方晶晶、无为县**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筑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租赁公司、方晶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晶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5079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2015年8月4日至2019年11月11日,共计156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644.6元,本金及违约金合计90438.45元;2、判决被告方晶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判决被告**建材租赁公司、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日,原告安徽建筑机械公司与被告方晶晶就2台S×××××/200施工升降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13147-148,合同额5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方晶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建材租赁公司以及自然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方晶晶按揭手续未通过银行审核,付款方式改为分期付款(详见第二组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详见第三组证据以及证据8),被告方晶晶却迟迟未履行其应尽的给付义务,至今尚欠货款即逾期付款金额50793.85元(详见第四组证据以及证据4)。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发货后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余款的,自合同约定期满之日起,买受人按余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且出卖人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方晶晶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虽签订合同,但被告本人并不欠付货款,无事实依据。 **建材租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建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方晶晶以按揭形式向银行支付货款,**建材租赁公司是作为担保人出现的,后,原告与被告方晶晶就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因为付款方式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根据《担保法》规定,本案的担保人肯定不存在担保责任;原告举证的还款计划表是分24期还清,2016年7月10日就应还清货款,现在期限已经超出担保期限,**建材租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未到庭应诉,亦未向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安徽建筑机械公司(出卖人)、方晶晶(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3147-14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方晶晶向安徽建筑机械公司购买两台S×××××台S×××××/200型号施工升降机。……三、买受人付款及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3)按揭付款并缴纳履约保证金:按揭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需及时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7500元,余款350000元整作为两年银行按揭并充分配合按揭贷款银行完成初审手续、待银行放款后,出卖人予以发货。……四、合同担保及买受人、担保人有关信息确认1、合同担保:第三方为本合同买受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担保人(自然人)身份证号3426231984××××××××,**。……八、违约责任1、发货后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余款的,自合同约定期满之日起,买受人按余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且出卖人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因买受人未按期付清余款而发生的法律诉讼及出卖人催收余款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买受人无条件承担。**建材租赁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3年12月5日,方晶晶向安徽建筑机械公司转账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后,方晶晶与安徽建筑机械公司就案涉升降机剩余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协议变更,即剩余货款377,539.48元分24期还完,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10日前还款1,573.77元直至2016年7月10日。方晶晶在该分期计划表上签名予以确认。该还款计划表同时载明“已付款项首付款:7.5万/台*2台=15万保证金1.75万/台*2台=3.5万(保证金款项还清后退还)”。方晶晶按约付款至2016年2月,共计298,884.63元(1,573.77元×19期),此后未再付款。安徽建筑机械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6日向方晶晶交付了案涉升降机。 2019年6月12日,安徽建筑机械公司向**建材租赁公司、方晶晶发出《对账催告付款函(对账联)》(编号:建机20190601),载明“截止2019年6月12日,贵方尚欠我公司货款50,793.85元”。方晶晶在该付款函回执联上注明,尚欠货款不符,差额为3万元,原因是“当时打3万元购机保证金,合同上有”。后,双方因货款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徽建筑机械公司、方晶晶均认可方晶晶为案涉升降机实际购买人及合同签订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徽建筑机械公司已按约向方晶晶交付升降机,方晶晶亦应按约向安徽建筑机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案涉合同虽载明货款为500,000元,但根据方晶晶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货款金额已实际变更为527,539.48元(首付款150,000元+15,730.77元/每期×24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晶晶尚欠货款数额及**建材租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方晶晶尚欠货款数额,双方对方晶晶已支付首付款150,00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分期款项298,884.63元,共计448,884.6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异议之处在于:1、方晶晶是否实际支付了案涉保证金35,000元,该保证金能否抵扣欠付货款;2、方晶晶在2013年8月转款的50,000元是否属于案涉货款,应否从欠付货款中扣除。就保证金而言,分期付款表中虽载明“已付保证金35,000元”,但方晶晶在向安徽建筑机械公司回复的付款函(回执联)中却注明其已支付保证金30,000元,前后表述不一,且综观安徽建筑机械公司提供的方晶晶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方晶晶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通过转账完成,唯有该35,000元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方晶晶在法庭指定时间内亦未对该35,000元的支付方式作出合理说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方晶晶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方晶晶支付了案涉保证金,安徽建筑机械公司亦有权不予返还,故对方晶晶要求用保证金抵扣欠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就方晶晶于2013年8月转款的50,000元而言,从付款时间看,该款项系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支付,但从还款计划表可知,双方在对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明确时,不论是已付款还是分期付款款项中均未涉及该50,000元,后期对账时,方晶晶在付款函(回执联)中亦未主张该50,000元,方晶晶在已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却未将该部分款项计算在已付款或从分期付款总金额中扣减,表明其本人亦明知该50,000元非案涉货款,故对方晶晶要求从欠付货款中扣除该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安徽建筑机械公司主张该50,000元系方晶晶交纳的办理公证、保险费用,扣除其代方晶晶支付的上述费用22,140元,剩余27,860元应从方晶晶欠付货款中扣除,该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方晶晶尚欠安徽建筑机械公司货款50,793.85元【527,538.48元(总货款)-150,000元(首付款)-298,884.63元(已付分期款)-27,860元(办理公证、保险后的剩余款项)】。方晶晶未按约支付货款,安徽建筑机械公司要求其按照余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6年3月11日。 关于**、安徽建筑机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方晶晶作为买受人,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后,剩余35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银行放款后,安徽建筑机械公司予以发货,故对安徽建筑机械公司而言,合同约定的方式实为尾款一次性支付。后,方晶晶与安徽建筑公司协议变更履行方式,将尾款支付方式由银行按揭贷款变更为分期付款,履行期限拉长,实际上减轻了方晶晶的债务。故担保人**建材租赁公司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保证期间仅限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安徽建筑机械公司未能在2017年1月10日前要求**建材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建材租赁公司保证责任免除。案涉合同条款虽注明**系担保人,但在合同尾页担保人意见栏中,**签名及所按手印均为复印体,**本人亦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签名及手印具有真实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因超出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建筑机械公司货款50,793.85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50,793.8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安徽建筑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0.5元,由方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