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拓永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2278号
原告: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滨,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喜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陕西悦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陕西悦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债务人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明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欠原告项目转让款55万元,利息251246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最终还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20万元,共计1001246元。还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息2%),其中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已经支付给被告,其余10万元为原告借给被告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通过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回款来偿还本协议项下的欠款1131246元及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偿还上述项目转让款、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项目转让款55万元;2、判令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50546元(2017年7月27日之前利息为251246元,2017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399300元);3、判令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13万元借款及利息92646.67元(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4、被告***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陕西悦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陕西悦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1001246元的债权(含本金55万元,利息251246元(月息2份,暂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251246元),违约金2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11月3日签订《关于解除荣民转让协议的相关说明》,2017年4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鉴于被告多次违约,现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欠款总金额,被告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当日共欠原告项目转让款55万元,欠款利息251246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最终还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20万元,共计1001246元。二、被告愿积极向原告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偿还方式如下:(1)被告诉陕西荣优通信有限公司通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标的约143万元;被告诉李勇合伙纠纷一案,标的约30万元;被告诉赵红阳、徐美风、张蕊借款纠纷一案,标的约71万元。就以上三起案件,被告欲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回的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协议项下的欠款。(2)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其中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其余10万元为原告借给被告的诉讼费及部分律师代理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诉讼费以实际法院开具的发票为准,剩余部分为以上三案件的部分律师代理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给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3)第二条第一款所述案件起诉后的回款被告优先偿还原告本协议项下欠款,原告有权直接扣除1131246元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不足部分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担保人***为被告偿还上述项目转让款、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对还款协议中所述的三起案件进行诉讼。其中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诉陕西荣优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1063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17元,减半后由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承担。其中被告***诉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陕0116民初715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被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2783元,由被告***承担。其中被告***诉赵红阳、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1400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90元,减半后6645元由被告***承担。
还查明,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合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出具了60827元的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悦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陕西悦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的债权,遂后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向原告偿还债权本金55万元及利息251246元、违约金20万元,以被告与案外人诉讼回款偿还上述债权,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均以被告撤诉结案。故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偿还转让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标准一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251246元,2017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本金55万元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一并从诉讼回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原告主张借款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以垫付律师费、诉讼费形式产生借款80413.5元(60827元+10158.5元+2783元+6645元),合计借款为110413.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拖欠的转让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故被告***应对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转让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550000元、利息251246元(截止2017年7月27日),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至转让款55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5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陕西当阳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10413.5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9元,减半后由二被告承担8804.5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王  小  波
打印:扈艳红     校对:王小波   2021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