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荣,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东,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测绘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燕君,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审被告:陕西努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萨菲尔名邸******。
法定代表人:杨雪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荣,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东,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息工程)、原审被告陕西努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努旺电子科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努旺电子科技返还借款660000元;2.**、努旺电子科技支付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努旺电子科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联***信息工程法定代表人、**系努旺电子科技股东(持股70%)。2014年:8月8日、8月21日、10月28日、11月12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8日、11月30日**分8次向第三人***出具8张借条共计金额460000元,均载明:“今借到***处现金…元”。联***信息工程诉称另有代**向案外人谭波归还50000元、第三人***微信转款出借给**10000元,合计出借本金共计520000元。出借款项均系联***信息工程的法定代表人***代联***信息工程出借、款项归联***信息工程所有。仅有2014年11月24日的50000元一笔借款系联***信息工程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努旺电子科技账户。联***信息工程方面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代联***信息工程出借情况。联***信息工程财务记账凭证也显示本案借款。2015年10月17日**向联***信息工程法定代表人即***出具“借条今借到***处现金660000.00(大写陆拾陆万)元整.于2016年元月10号归还.若逾期未归还.以我车辆作为处罚,本金继续归还,借款人:**2015年10月17号”。2018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于2014年8月8日起从(被借款方)***处陆续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7日本息共计人民币66万元整(月息2%);确认2015年10月17日借条内容;截止2018年7月22日,**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整及其产生的利息,**名下车辆也未归***。因考虑该**经济情况,特约定:借款人民币66万元整作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息,月息2%。**因介绍韩城弱电项目,且考虑其实际情况,介绍费与**名下车辆抵消,仍归**所有。**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整及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不作复利积累;所回款项打到户名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借条9张、借款合同、汇款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非努旺电子科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信息工程无证据证明**从其处所借的510000元本金中的460000元(不含2014年11月24日联***信息工程通过转账至努旺电子科技账户50000元借款)借款行为系代表努旺电子科技、所借款项460000元用于努旺电子科技生产经营;故诉涉460000元借款系**个人行为、应由**偿还该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4日联***信息工程通过转账至努旺电子科技账户的50000元借款,因系**出具借条、**具有承担责任的行为,故该50000元应由努旺电子科技、**共同连带偿还。至于努旺电子科技、**辩称***系出借方、借款人完全系**,不符合其中50000元努旺电子科技实系借款人的案件事实。联***信息工程财务记账凭证显示的本案借款、证人出庭作证加之第三人***作为联***信息工程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联***信息工程出借款项,故联***信息工程作为出借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联***信息工程出借款项给努旺电子科技、**并以借款合同确认,现联***信息工程诉请努旺电子科技、**还本付息,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联***信息工程诉请借款本金520000元,因联***信息工程诉称的其中微信转账100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10000元借款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余借款510000元本金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综合考虑2015年10月17日借条及之前8张借条事实、借款合同约定,本着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规定的限度,宜从每笔借款之日分别起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联***信息工程超出合理限度诉讼请求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努旺电子科技、**关于联***信息工程主体不适格、将努旺电子科技列为被告错误,660000元借条系被胁迫出具。**与***系朋友、介绍工程给***、***将工程交由有关公司施工,借款合同系***逼**出具,本案款额实际系中介费、打牌费赌债之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努旺电子科技、**辩称实际借款人均系**,不符合其中2014年11月24日50000元借款系努旺电子科技收取的事实,相应部分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努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二、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具体起算时间详见一审判决附件);三、驳回陕西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3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出借款项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的460000元借条及借款合同明确显示借贷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并非借条和借款合同中的相对方;(2)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法定代表人,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借条和借款合同时既非职务行为,也未明确其代表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2.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未充分查证,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书面或以其他方式委托其向谭波支付50000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实际是中介费、打牌赌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也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并非合同中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五、六、八、四十四、六十条的规定不当。
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为联***信息工程,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是联***信息工程的法定代表人,现任总经理,其行为是代表公司,上诉人**在2018年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从2019年逐步还钱,但一直未还,上诉人**举报其涉黑,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其并未涉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之间的借款。
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2015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60000元,本院认为,该660000元系被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向上诉人**出借。其中,涉案的460000元借款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故该笔款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款项。对于其余的50000元,因该笔款项是联***信息工程通过转账至原审被告努旺电子科技账户,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努旺电子科技与被上诉人联***信息工程之间的借贷款项。上诉人**称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个人出借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如成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