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国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渡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990号
原告陕西国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钟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改赞,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渡假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万公路滦镇二道桥村。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磊。
原告陕西国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渡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改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为被告进行屋面防水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款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417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下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因工程未投入使用,质量无法测定,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的屋面进行防水施工(宾馆、会议中心、锅炉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36元;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原告将材料运到工地,被告支付10000元,每个单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该工程的一半工程款,其余45%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前,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方提供了工程量计算书,载明工程量为3727.11方米,被告方相关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其工地施工,负责项目为宾馆、会议中心、锅炉房的屋面防水,工程款暂结算为13417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175元,并按2008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在本院开庭时未到庭,开庭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投入使用,质量无法测定,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明确表示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工程量计算书、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向被告进了交付,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长达数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之请求,亦应予支持。由于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而此前工程已交工,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现已逾期,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提出工程未投入使用一节,因该工程未投入使用非原告所致,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渡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国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175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