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别搞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陕西国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某旗街道办事处湾子村4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陕西国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巨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的砼道路等工程建设。并对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22643元,被告仅支付了304820元,剩余131782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
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的砼道路等工程建设。并对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故未按约定工期竣工,被告也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25日,因被告资金不到位,被告承诺由原告自己贷款40万作为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三个月内被告连本带息还清,否则每日按千分之一赔偿。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和2013年2月27日两次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622643元。2013年3月20日经过被告对账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4820元,剩余工程款131782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崔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17823元及违约金3428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后因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22643元,后被告相继支付原告工程款304820元,至今仍欠131782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1782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工程未竣工,过错责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违约金从2013年3月20日被告对账之日算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诺偿还由原告自己贷款40万元作为其应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其贷款凭证,无法证明该违约责任的形成,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国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78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0日算起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
人民陪审员  巨丽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