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431民再2号
原审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陕0431民初2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陕043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陕043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作出(2019)陕04民再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岳军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莲莲、刘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05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计付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洽谈,就被告所承建的“临平康泰社区10号、11号楼”工程,由原告提供该项目所需混凝土。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总计供应混凝土1515.5方,货款总计370564元。期间被告总计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564元。201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未结货款。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9日,即被告应在2016年5月4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补偿金。因补偿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对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很大损失,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案外人于某某以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审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时案外人于某某在2018年10月12日接受乾县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私刻“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而签订合同,因而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审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8年再审2号案件的鉴定文书,无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疑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2、2018年再审2号案件中询问笔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案外人于某某在2018年9月28日接受乾县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3、乾县法院2019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案外人于某某因伪造“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触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载明于某某私刻印章承揽项目的事实,也印证了永兴公司未参与该项目施工;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9月28日询问笔录中于某某已经自认其用私刻永兴公司印章与本案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也把款项付清,2018年10月12日笔录于某某陈述包括大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及如何加盖不知情,通过于某某本人陈述,证实是于某某本人与本案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永兴公司没有承建案涉项目,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因为永兴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承建项目,才会导致程新社到案涉现场配合的事实,程新社没有收到要求补充相关材料通知,对案涉项目施工不知情;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审理查明中2016年3月初于某某私刻印章事实不认可,询问笔录里已经陈述于某某自认本案买卖合同是其私刻印章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是2015年11月10日,在2015年11月10日私刻印章已经存在,事实与于某某询问笔录不符。以上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故对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案外人于某某以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审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案外人于某某在2018年10月12日接受乾县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私刻“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而签订合同。原审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混凝土,案外人于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200564元未支付。2017年2月17日原审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经案外人于某某参与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剩余的混凝土100564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若在10日内未付清100000元,原告有权对全部案件申请执行;3、其他互无争执。随后原审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本院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向本院申诉。
一、撤销(2017)陕0431民初24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原审原告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芳 亚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桂 涛
书 记 员 宋 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