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1774号
上诉人杨凌发奇钢化材料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被上诉人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锐公司)、原审被告于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凌发奇钢化材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炜平、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西峰、被上诉人泓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原审被告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凌发奇钢化材料租赁站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永兴公司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57300元;2、判令泓锐公司在欠付于明、永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支付清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兴公司对此答辩意见为:我公司与涉案工程的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若是有关系应有正规的合同且甲方施工过程中不管哪部分款项均应通过我公司。于明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于明曾在我公司所在地活动过,对我公司有所了解,对于本案没有我公司任何手续。关于公章已经鉴定为虚假印章。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泓锐公司对此答辩为:我方与上诉人未签署任何合同,我方也不是两上诉人所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不应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该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我方承担巨大损失,不存在所谓的受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于明答辩意见为:泓锐公司欠我钱是事实,我希望永新公司能够配合一下,泓锐公司能把钱给我解决这个事情。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毕竟活是给泓锐公司做的。
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于明、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设备租赁等费用60920元(租赁费68300元、损坏丢失物件赔偿费用420元、装卸运输费2200元,合计70920元,已付10000元。);2、判令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于明、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支付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于明以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临平镇康泰社区10、1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1日,被告于明委托其建设工地工长张百瑞以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加盖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明提供租赁物提升机两台,每台每天租赁费为50元,每台每月租赁费1500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于明工地将租赁物拉回。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7300元,被告于明已支付10000元,尚欠租赁费57300元。
另查,2016年3月被告于明伪造了一枚“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本按租赁协议中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系被告于明伪造。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已经认定于明以永兴公司名义与泓锐公司签订临平镇康泰社区10、1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明委托项目经理许维风以永兴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实际用于康泰社区的建设工程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永兴公司加盖的印章并未鉴定为伪造,因此即使在租赁合同上的永兴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但足以让上诉人相信于明有权代表永兴公司,双方之间成立表见代理关系。永兴公司和于明应该共同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泓锐公司是实际受益人且有关工程款并未向于明及永兴公司支付完毕。因此其应在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明以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现尚欠原告租赁费573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于明应予以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租赁费中丢失物件赔偿费用及装卸运输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明辩称其在使用半年后通知原告将租赁物拉回,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租赁合同中加盖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系被告于明伪造,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租赁合同,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凌发奇钢化材料租赁站租赁费57300元。二、驳回原告杨凌发奇钢化材料租赁站对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永兴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咸阳泓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于明刑事案件中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在永兴公司与泓锐公司签订合同上加盖的永兴公司的印章并未鉴定为虚假印章。
被上诉人永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于明刻的所有章子都是假的,鉴定未确认是虚假印章但是也并未肯定印章是真实的。
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做认定。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同时承认在一审未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费用以及欠付款的数额,经一审判决后,于明未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处的租赁费用数额正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1、于明是否借用永兴公司资质与泓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于明安排张百瑞以永兴公司的名义与杨凌发奇钢化材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永兴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承租人责任。
首先,按照各方的陈述来看,于明坚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永兴公司的办公地盖章的,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用的永兴公司的印章是自己私刻的。双方曾口头说好挂靠费用,但实际尚未支付。由于永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于明对此节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但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永兴公司备案印章或在其它场合公开使用的印章。因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于明借用永兴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这一事实因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于明借用永兴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这一事实成立,但足以认定于明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租赁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与出租方签订。其次,上诉人如果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话,应该由永兴公司单独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要求永兴公司和于明共同承担。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系永兴公司授权使用的情形下,永兴公司在本案中如果承担责任,只能是基于出借资质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而此节事实并未查明。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已经知道了于明刑事犯罪的情况,公安机关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明确。主张永兴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人应当在一审申请对建设工程使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未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泓锐公司作为本案中的发包人和开发商,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案由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要求泓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在论理方面有所偏差,以租赁合同为出发点进行责任承担的判断,没有论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体现的挂靠事实是否存在,但其最后的判处结果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杨凌发奇钢化材料租赁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葆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 赵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