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光泰路2号凯威昆城商业办公楼2-1-17-11706室。
法定代表人:郭小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16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尚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兆波,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慧,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洪,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六公司),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志杰、被上诉人陕建六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昭慧、吴继洪,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陕建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0765元及利息共计120000元;2、要求华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从2013年12月实际交付至今利息为19000余元,而一审法院仅仅判决陕建六公司承担10000元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星公司系项目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陕建六公司辩称,国安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直至现在未提供工程量结算资料,不存在给付其利息;华星公司是实际发包方,其只是代付,华星公司欠其工程款一百多万,华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直接支付给国安公司。
华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陕建六公司、华星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1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华星28号楼的工程发包给陕建六公司施工。2013年8月27日,陕建六公司(作为甲方)和国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国安公司为陕建六公司承揽的华星28号楼进行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并承担消防验收所需的所有工作及费用(但消防设施检测费和工程产品检测费不在该合同造价中),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工期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以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计。承包工程总价款为260765元(此价包含所有施工人员的保险及市场风险),合同价款计算依据:按照图纸套用《2001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省价目表》以及《2001年陕西省房屋修缮工程、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设备安装完成时支付10万元、安装完成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一切资料已交给甲方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后质保期满无息退给乙方),除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安公司即进行了华星28号楼火灾报警系统的安装、调试,2013年9月29日,陕建六公司支付国安公司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5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将工程交付华星公司物业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国安公司和陕建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没有加盖陕建六公司印章,但陕建六公司给国安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足以证明陕建六公司对双方合同已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0765元,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予确认。判决:一、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星28号楼进行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安装调试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陕西建工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65元。三、驳回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华星公司认可拖欠陕建六公司工程款超过12万元。
本院认为,国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报请消防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一切资料交付是给付工程款的成就条件,现该时间不明确,其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星公司拖欠陕建六公司工程款,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国安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1、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星28号楼进行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安装调试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陕西建工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65元;3、驳回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