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双乐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584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双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子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小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双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双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3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32784元(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实际应计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工业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室内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规格为每桶18.5L,单价为77元/升,暂定40吨,实际采购量以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10次订货,总计1458桶即26973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西安国际机场南三指廊项目,总货款为2076921元。截止最后一次付款即2019年3月13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14603.07元,尚欠16231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往来款确认函显示被告尚欠货款159099.93元,而非162317元。二、原告违约在先,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三、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原告合同尾款,是在行使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质检报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室内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总计40吨,实际采购量以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开始供货,被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质检报告,原告承诺尽快提供,但直至供货结束依旧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提供,导致项目甲方极其不满,不仅中断跟被告的合作而且对于咸阳国际机场项目的工程款也未全部结算。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双乐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3C认证、委托试验报告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二、咸阳国际机场南三指廊项目已于2019年8月15日正式投入使用,意味着该工程中有关的各分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告西安双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就西安国际机场南三指廊项目向原告购买室内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单价77元/公升,包装18.5公升/组,总计40吨(被告暂估采购数),实际采购量以订单量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应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产品质检报告随货同行;原告将根据每次收到被告书面、邮件、微信、电话订货通知后(7-10)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的货物送到收货地点,当货物被运至被告收货地后,被告人员应某某对货物的数量与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收货人或现场负责人在验收文件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验收文件由双方各自留件备查,收货日期以被告签收日期为准;被告第一次订货付全款后原告发货,以后采取滚动结款方式即:第二次被告订货时原告先行发货,货款在被告第三次订货时结清第二次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订货后被告结清所有货款。2018年7月31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订货10次,总金额为2076921元,原告通过物流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累计1914603.07元。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确认函,载明未付金额为159099.93元。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中载明“请当面点清楚数量和品种,确认外包装完好,确认质检报告无缺失”。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8月15日投入使用。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所述欠款金额。被告表示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关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检报告,原告表示应为产品质量合格证;被告表示应为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已随货同行。关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被告表示根据消防相关规定已经超过5年有效期;原告表示被告所述5年有效期是指3C认证,原告提交的3C认证是有效的,检验报告没有有效期的说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通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99.93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检报告应当随货同行,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中也已提示“确认质检报告无缺失”,现原告向被告供货已经长达三年之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明显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质检报告的诉请予以驳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9099.93元,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被告最后一次订货之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双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099.93元及违约金(以159099.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双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分别计2101元、2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塬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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