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青海***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1253号 原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商会大夏A座1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锦绣华庭5号楼1**1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光泰路2号凯威昆城商业办公楼2栋1**17层11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200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告:***,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钰建设公司)与被告青海***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方兴公司)、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方兴公司、陕西国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71487.6元;2.判令被告青海***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907534.1元;3.判令被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已收取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范围内(4万元)与被告青海***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承担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37350元)、被告***(157500元)、被告***(4万元)三人在已收取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青海***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承担上述债务;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以上诉讼标的共计1179021.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方兴公司签署了消防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青海方兴公司承包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4#、5#、6#地块消防工程劳务施工,由***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项目管理,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如因青海方兴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青海方兴公司应无条件予以赔偿,还约定了施工过程中,被告青海方兴公司退场时,经原告同意,青海方兴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原告将按其应得部分的60%结算。此外,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移交以及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署后,青海方兴公司组织劳务队进行了部分施工,因为账户受限问题,青海方兴公司要求原告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公户、劳务队管理人***、***、***、及案外人**、郁进新账户内。2021年5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青海方兴公司及被告***挪用了原告发放的劳务队4、5月份工资专项资金,致使劳务队停工抗议。原告为按期完工,不得不与其他人就同一项目另行签署劳务合同。后原告与各劳务队结算确定结算价款为407734元,因被告青海方兴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照结算价款的60%计算,即为244640.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青海方兴公司及其指定收款人转账45294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8303.6元。此外,因被告青海方兴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多支出的抢工费用被告青海方兴公司应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8303.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84098.56元,共计792402.16元。 青海方兴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至今未付清答辩人劳务费,其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超付劳务费。2021年3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消防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4#、5#、6#块地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总价=固定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答辩人核算,答辩人已完成涉案消防工程劳务费共计130万元。根据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记载,截止目前,其仅支付答辩人劳务费为452444元,明显欠付答辩人劳务费。因此,本案系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未支付,并非被答辩人超付工程款;2.我公司还垫付材料款213156元;3.因原告原因,至我方停工窝工损失400000元;4.被答辩人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已构成先行违约,其无权扣减答辩人劳务费,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相关损失。根据涉案消防安装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按周进度支付答辩人劳务费,但实际上被答辩人违反该约定,多次迟延支付劳务费,致使答辩人无法向劳务队发放工资,最终导致工人相继撤场,因此,本案并非答辩人违约,而是被答辩人先行违约,其无权以此扣减答辩人应得劳务费,并主张相关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陕西国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故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在青海***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的具体施工队带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干消防安装;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工具丢失也不采购,原告方的负责人**打电话让我拉走工具他重新找人干,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在青海***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上具体施工带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没有收到原告陈述的4万元,原告一直拖欠我的工资,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30日,原告尊钰建设公司与被告青海方兴公司签署消防安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青海方兴公司承包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4#、5#、6#地块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如因被告青海方兴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无条件予以赔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青海方兴公司退场时,经原告同意,青海方兴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原告将按其应得部分的60%结算。被告***、***、***系青海方兴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署后,青海方兴公司组织劳务队于2021年4月1日进场施工,2021年9月26日退场。原告未向青海方兴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与被告青海方兴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亦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截至目前,原告向青海方兴公司支付12万元,向陕西国安公司支付4万元,陕西国安公司收款后将该款转给了青海方兴公司,向***班组支付157500元,向***班组支付4万元。 再查明,青海方兴公司退场后,原告尊钰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承包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深安大桥南侧的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4#地块(水泵房、水箱间(除水箱)地下室环管及消火栓系统;6#地块(地下室环管、消火栓系统)工程劳务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尊钰建设公司与被告青海方兴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当秉持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退场后未与青海方兴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或制发解除通知书,未及时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即与案外人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由案外人进场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因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工程总量未进行有效结算,致使对已完成工程量双方争议较大,就目前证据,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青海方兴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部分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都是基于原告所诉的超付工程款而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原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