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163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泽,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泽、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11年6月1日入职鸿达公司,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鸿达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等,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与鸿达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二、鸿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1,680元;三、鸿达公司向***支付欠付工资68,550元、差旅费843,392.4元;四、鸿达公司向***支付垫付的社保费用29,518.46元。总计983,140.86元。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拖欠工资为54,100元,总计为968,690.86元。
鸿达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6月1日入职鸿达公司,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68元。鸿达公司共拖欠***工资54,100元、差旅费843,392.4元,***垫付社保款29,518.46元。2022年2月24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确认其与鸿达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鸿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4,100元、差旅费843,392.4元、垫付社保款29,518.46元的诉讼请求,有鸿达公司盖章的个人款项支付计划、社保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鸿达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54,100元、差旅费843,392.4元、垫付社保款29,518.46元。关于***要求鸿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680元的诉讼请求,***于2011年6月1日入职鸿达公司,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68元,***因鸿达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要求按10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鸿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168元×10年=41,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4,100元、差旅费843,392.4元、垫付社保款29,518.46元、经济补偿金41,680元,共计968,69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战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