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805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1月4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鸿达公司任职期间,鸿达公司欠缴社保款,**替鸿达公司垫付社保款1981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鸿达公司偿还**垫付社保款1981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201.98元。
鸿达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偿还**垫付的社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鸿达公司任职期间,鸿达公司欠缴社保款,**替鸿达公司垫付社保款10201.98元。2022年2月1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鸿达公司偿还垫付社保款10201.98元的诉讼请求,因鸿达公司无异议,故鸿达公司应偿还**垫付社保款10201.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社保款1020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战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