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长某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47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11年6月16日入职鸿达公司,任工程师,月工资3800元。因鸿达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鸿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800元;2.鸿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7,477元;3.鸿达公司支付***出差补助67,543元;4.鸿达公司支付***垫付社保款36,807.7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支付拖欠工资12,477元。
鸿达公司辩称:我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垫付社保款、出差补助。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6月16日入职鸿达公司,任工程师,2021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800元。鸿达公司共拖欠***工资12,477元,***垫付社保款36,807.73元、出差补助67,543元。2022年2月9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鸿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477元、垫付社保款36,807.73元、出差补助67,543元、经济补偿金4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鸿达公司无异议,故鸿达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12,477元、垫付社保款36,807.73元、出差补助67,543元、经济补偿金4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477元、垫付社保款36,807.73元、出差补助67,543元、经济补偿金41,800元,共计158,62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