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时代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师范大学、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4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师范大学,住所地河北省***市南二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彗,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裕华西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师范大学(以下简称河北**)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8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身为河北**科技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具有签署结算文件的权利,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工程价款与结算汇总数额差别巨大,工程结算应以河北**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三)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科技园项目部的***作为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统计及预决算工作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时代结算汇总》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河北**承担,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根据该结算汇总表,认定河北**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492071.39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3672500元后,尚应再支付给时代公司工程款819571.39元,并无不当。经审查,时代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河北**于2017年3月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河北**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河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师范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源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