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4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师范大学,住所地河北省***市南二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彗,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裕华西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师范大学(以下简称河北**)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8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身为河北**科技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具有签署结算文件的权利,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工程价款与结算汇总数额差别巨大,工程结算应以河北**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三)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科技园项目部的***作为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统计及预决算工作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时代结算汇总》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河北**承担,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根据该结算汇总表,认定河北**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492071.39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3672500元后,尚应再支付给时代公司工程款819571.39元,并无不当。经审查,时代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河北**于2017年3月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河北**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河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师范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源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洁